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726民初3468号 原告: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下碑寺乡。 原告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货款18864.49元及自逾期之日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每日0.O15%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04月09日共计740天,违约金暂计2093.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请求合计20958.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京东商城的注册用户,用户PIN码:jd5a702927fc13d,被告通过线上实名认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白条信用购服务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和《白条产品说明及服务费用计算规则》等协议(以上统称“白条协议”)。白条的协议约定,用户(被告)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享受京东(原告)提供的信用赊购服务,协议未尽事宜,以白条服务费用计算规则等京东平台规则为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货款*日利率0.015%*违约天数;法院可以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法院向前述码址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发送当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被告指定接收法律文书手机号码为1367691****。被告依据白条协议约定,使用信用赊购服务从京东商城即原告处购买了商品,订单配送信息显示被告已收到全部商品,但被告自逾期日期起拖欠18864.49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白条信用赊购服务协议》《白条产品说明及服务费用计算规则》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白条信用赊购服务协议》第2.11约定“还款日:指您每个月应付款的固定时间。您的还款日以白条服务相关页面实际展示为准。”第4.1第(3)项约定“您违约时,京东有权自还款日次日起向您按日收取违约金,具体计算公式为:违约金(日)=当期账单剩余应还款项×违约金比例,违约金(日)不足0.01元时按0.01元收取;总违约金=违约金(日)×违约天数。”第6.1约定“违约行为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1)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第6.2约定“违约救济若您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或违背本协议项下其他任何义务、陈述、保证或承诺的,京东平台有权自行或者委托服务方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调整或取消您的白条额度……(4)视为您在本协议项下未支付的应付款项提前到期,您应立即按照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提前支付相关分期服务费、日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白条产品说明及服务费用计算规则》第二项“费用标准”约定违约金为0.015%(日)。此后,被告多次以赊购的方式购买苹果手机、平板等商品,某某公司以快递方式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物流信息显示货物由被告签收。截止某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尚欠18864.49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白条信用赊购服务协议》《白条产品说明及服务费用计算规则》及《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对18864.49元货款拖欠不付,已经然构成违约,结合双方约定如出现违约,视为未支付的应付款项提前到期,应立即按照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提前支付相关分期服务费、日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18864.4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0.015%的标准支付。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价款18864.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864.4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15%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