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6822号 原告***,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东玉河村大刘庄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7月15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八街路口,***驾驶安装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安装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 6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在为安装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支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的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八街路口,***在为安装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接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出院诊断:左足第1趾骨折、右髋臼骨折。 后***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顺义区中医医院治疗。 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已自行支付医疗费(含医疗器械费、护理用品费、日用品费、护理垫费、轮椅费)3081.9元、交通费415元、4个月的护理费17600元、鉴定费4000元。 ***已为***支付医疗费6240.23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 ***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营养费,称金额为估算,提供了食品及保健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证明书、报告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医疗器械费单据、护理垫及轮椅费单据、日用品及护理用品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食品及保健品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系为安装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安装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判定;***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护理期鉴定意见判定。 经核实,***的损失为: 医疗费93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15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 ***已为***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三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三分(其中四千二百四十元二角三分直接给付***); 二、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四千元(已给付);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已预交),由***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那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