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803号
原告: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东玉河村大刘庄南侧平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35091P。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北平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77198820。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女,北京海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电力公司)诉被告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唐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赵亭和被告众唐兴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唐兴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3688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唐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众唐兴业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众唐兴业公司,承包人为我公司;工程名称为唐家岭新城幼儿园及小学×#配电室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工程规模为×#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合同价款为5721008.37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正式供电前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85%,经审计部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除工程保修合同要求的预留金额外的全部工程款,剩余结算价的5%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后经审核,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434538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依照合同条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亦已交付使用。但众唐兴业公司只是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了预付工程款1745614元,工程尾款3688924元一直未支付。我公司曾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渠道与众唐兴业公司联系协商催要其所拖欠的工程尾款,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唐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亿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诉争的工程中是代建机构,当时是海淀区教委委托海开集团,海淀区教委给海开集团拨款,再由海开集团给我公司支付钱款,我公司才能支付给其他公司,前期支付的费用也是拨款到位后才给付的,诉争工程后因超预算,所以海淀区教委没有继续拨款,所以我公司就没有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我公司认可,我公司是欠亿丰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但就欠款金额我方需要回去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众唐兴业公司(发包人)与亿丰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唐家岭新城幼儿园及小学×#配电室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唐家岭新城,计划工期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合同总价5721008.37元,质保期限24个月(2年)。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实际审计金额5434538元,众唐兴业公司已向亿丰电力公司支付1745614元,剩余3688924元至今未支付。
诉讼中,经本院与众唐兴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核实,其认可拖欠亿丰电力公司工程款3688924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众唐兴业公司拖欠亿丰电力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拖欠亿丰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故亿丰电力公司要求众唐兴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8892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众唐兴业公司所持系代建机构、等待拨款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88924元。
如果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5.7元,北京市亿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月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