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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10996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舒某,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522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1.5倍),赔偿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水泥等建筑材料的销售。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24年3月至2025年6月期间,持续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均提供了合格产品。被告由其代表人柯某赞与原告的代表人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要货、送货、对账、催款等事宜,双方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后经双方代表人对账并签字确认,截至2025年5月15日,被告应付货款272490元;原告于6月11日再次送货2730元,合计货款275220元(去除小数点零头)。后,原告停止供货。原告分别于2024年12月30日、2025年1月22日、5月13日、5月16日、6月26日开票180001.8元、46909.95元、43090元、2490元、2730元,合计开票275221.7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225220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依法裁如所盼。 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宁波某有限公司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诉称一致。 另查明,宁波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1646元。 本院认为,宁波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宁波某有限公司诉请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225220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5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宁波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