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3508号
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长乐村91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18737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结算款
41726元,并自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绿化工程保修金30295元;并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景观、市政工程保修金111754元;并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原告在工程款
18377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海曙区五江口项目HSO3-02-17地块实景样板区景观绿化、市政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签证确认后无息退还。合同第十条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交付日后的次日(合同交房日期暂定为2022年6月30日)开始后二年为止(其中景观、市政工程期限二年,绿化工程期限一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3日开工,2020年8月16日验收合格。2023年3月7日,被告委托的咨询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734958元,被告已支付4495817元,扣除3%保修金和审计费55366元,被告尚余工程款41726元未支付。保修金在2023年6月30日被告应退还
30295元(绿化工程款1009840×3%),2024年6月30日应退还
111754元(景观、市政工程款3725118×3%),但均未退还。
被告赫某公司辩称,1.对应付工程款41726元没有异议;2.质保金因原告未向我司提交退还质保资料,故不应当退还;3.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违约金利息部分不应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海曙区五江口项目HSO3-02-17地块实景样板区景观绿化、市政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海曙区五江口项目HSO3-02-17地块实景样板区景观绿化、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签证确认后无息退还。保修期自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交付日后的次日【合同交房日期暂定为2022年6月30日】开始后二年为止(其中景观、市政工程期限二年,绿化工程期限一年)。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8月16日通过验收。2023年3月7日,被告委托的宁波安某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4734958元。审计费55366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49581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曙区五江口项目HSO3-02-17地块实景样板区景观绿化、市政工程合同文件》《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同结算审批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
4734958元。其中原告主张绿化工程款为1009840元、景观、市政工程款为372511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欠付工程款41726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自结算后次日即2023年3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抗辩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根据合同约定,景观、市政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即2022年6月30日之后起算两年为2024年6月30日,绿化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即2022年6月30日之后起算两年为2023年6月30日,故质保金均已届退还期限,被告应当分别自2024年7月1日及2023年7月1日起退还质保金111754元及30295元,逾期未退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抗辩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述工程款41726元、质保金30295元、质保金
111754元的逾期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仅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
183775元范围予以支持。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1726元,并以4172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0295元,并以30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1754元,并以11175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五江口项目HSO3-02-17地块实景样板区景观绿化、市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37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
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