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1022号 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长乐村91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14905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赫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716350.27元,并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起诉日的逾期利息为35618元);2.被告支付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扣留的工程款745820元,并自延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按LPR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期与廉洁合作保证金447492元自2022年9月28日起算利息,质量保证金298328元自2024年4月15日起算利息;暂算至起诉日逾期利息为38215元);3.被告支付绿化工程保修金176901.33元,并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LPR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原告在工程款4639071.60元(3716350.27+745820+176901.33)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曙区五江口HS03-03-07、HS03-03-09地块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1.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其中质量保证金为2%、工期保证金为2%,廉洁合作保证金为1%),在第一次付款时扣留,其中工期保证金和廉洁保证金与“竣工款”同步退还,质量保证金与“结算款”同步退还,保证金的退还由被告视具体工期、质量、廉洁的履约情况后无息退还;2.竣工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工程结算后,经被告成本控制部初审核后付款至初审价85%(包括预付款和进度款);3.结算款: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被告有权对结算进行复审;4.保修金:余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签证确认后无息退还。合同第九条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起算,至被告开发的小区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满后的次日【合同交房日期暂定为2023年6月30日】开始后二年为止(其中景观工程期限二年,绿化工程期限一年)。工程于2022年6月1日开工,2022年9月28日验收合格。2024年4月15日,被告委托的咨询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5364591元,被告已支付11187303元(其中745820元被作为履约保证金扣留,实际支付10441483元),扣除3%保修金,被告总计应付 3716350.27元(1536459****%-11187303)。工期与廉洁合作保证金447492元在2022年9月28日应退还,质量保证金 298328元在2024年4月15日应退还。保修金在2024年6月30日应退还176901.33元(绿化工程款5896711×3%),2025年6月30日应退还284036.40元(景观工程款9467880×3%)。然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履行。 被告赫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宁波高某有限公司的结算报告仅为一审金额,被告方并未盖章确认,还需进行二审,故结算款及质保金目前不应予以支付;2.案涉项目延期交付,集中交付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故保修期应自上述期限起算,且保修期满后需物业公司确认后方可退还,目前原告未提供物业公司确认的材料,即便有部分质保金到期,亦不应当退还;3.因案涉小区已交付给小业主,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实现的客观可能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曙区五江口HS03-03-07、HS03-03-09地块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其中质量保证金为2%、工期保证金为2%,廉洁合作保证金为1%),在第一次付款时扣留,其中工期保证金和廉洁保证金与“竣工款”同步退还,质量保证金与“结算款”同步退还,保证金的退还由被告视具体工期、质量、廉洁的履约情况后无息退还。 关于竣工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工程结算后,经被告成本控制部初审核后付款至初审价85%(包括预付款和进度款)。关于结算款,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被告有权对结算进行复审。 关于保修金,合同约定:余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签证确认后无息退还。关于保修期时间,合同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起算,至被告开发的小区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满后的次日【合同交房日期暂定为2023年6月30日】开始后二年为止(其中景观工程期限二年,绿化工程期限一年)。 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日开工,2022年9月28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2023年7月20日,案涉小区集中交付。2024年4月15日,被告委托的宁波高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364591元,原告及宁波高某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被告赫某公司未盖章。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11187303元(其中745820元被作为履约保证金扣留,实际支付1044148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曙区五江口HS03-03-07、HS03-03-09地块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文件》《四方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已届退还期限的质保金)。 本案的争点,为双方的工程结算有无完成。原告认为,合同虽约定被告有权进行复审,但在被告未按住建部、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在30天内出具,超过一年多才出具一审结算报告,且长时间不进行复审情况下,应视作放弃复审权利,应按一审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则认为,宁波高某有限公司虽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但被告未对该份报告进行盖章确认,且该报告载明的仅为一审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进行复审。故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结算,被告目前尚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于案涉工程竣工(2022年9月28日)后不久即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对此被告未予否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合同虽未就结算程序及期限进行具体约定,但被告亦应当于合理时间范围内完成结算。被告自收到结算资料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其委托的宁波高某有限公司才于2024年4月15日就案涉报告出具结算审核意见,显超合理时间。现被告提出其有权对该报告进行复审,但又迟迟未出具复审意见,且在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至今,仍未出具复审意见。因此,自原告向其提交结算资料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已远远超出了合理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放弃复审的权利。被告虽抗辩其未在宁波高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但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提出有权可以进行复审,说明其认可该份报告为一审报告,不然不可能提出要进行复审,故本院对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认定。结合被告上述放弃复审的行为,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当以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 15364591元作为结算金额。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1187303元,其中,74582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期与廉洁合作保证金447492元+质量保证金298328元)被被告扣留,在扣除3%保修金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款3716350.27元(1536459****%-11187303)。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根据合同约定,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的质保期分别为二年、一年,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自小区集中交付之日(2023年7月20日)分别起算二年、一年,即案涉景观工程质保期分别将于2025年7月19日、2024年7月19日届满。因此,案涉绿化工程的一年质保期已于2024年7月19日届满,相应质保金应当自次日予以退还,逾期未退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应退还的质保金金额,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情况,绿化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为5896711元,景观工程为 65566069元,其余为景观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现原告主张绿化工程5896711元相应质保金176901.33元(绿化工程5896711×3%)的退还日期届满,并未超出绿化工程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景观工程的质保金目前尚未届满,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与廉洁合作保证金447492元应在竣工之后即2022年9月29日之前退还,逾期未退还的,应当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对于质量保证金298328元,合同约定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时退还,结合上述对案涉工程结算的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退还质量保证金,逾期未退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至于本案涉及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因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仅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仅在3893251.60元(结算款3716350.27+质保金176901.33)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716350.27元,并以371635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76901.33元,并以176901.33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工期与廉洁合作保证金447492元,并以 44749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98328元,并以29832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五江口项目HS03-03-07、HS03-03-09地块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893251.6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913元,由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被告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被告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 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