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2715号
原告:山东泰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章丘市明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山东泰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实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泰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山东泰实公司工程款518447.44元及利息损失(以518447.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山东泰实公司处承建章丘区东山花园1号楼、2号楼、4号楼、6号楼、29号楼工程,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11月20日做出结算,山东泰实公司超付***工程款518447.44元,同日,***向山东泰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山东泰实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18447.44元。后经山东泰实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拖延给付。
***未到庭,亦未答辩。
山东泰实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泰实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在承建山东泰实公司分包的章丘区东山花园1号楼、2号楼、4号楼、6号楼、29号楼工程时,山东泰实公司预付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做出结算,山东泰实公司超付***工程款518447.44元,同日,***为山东泰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山东泰实公司超付的工程款518447.44元。
另,诉讼中,山东泰实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函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山东泰实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山东泰实公司超付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山东泰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泰实公司将保全保函费作为诉讼费用,要求***承担,本院可将其作为山东泰实公司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泰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447.44元及利息(利息以518447.4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泰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4元,减半收取计4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