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5009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山东泰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叶才师,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亭,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黄从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李彤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丙林,被告***及泰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第二次未到庭)、李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4453.3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泰实公司承担;2.涉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总赔偿数额变更为765890.46元(已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垫付款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A09L**的小型轿车,沿济南市章丘区明埠路南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旭升山周庄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泰实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应予返还。

泰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请求依法扣除。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40%的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8年3月15日16时5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A09L**的小型轿车,沿济南市章丘区明埠路南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旭升山周庄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行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3766.82元,并提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为证。三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中记载的电解质紊乱、急性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贫血(中度)、左肾结石用药部分应予以去除,上述病症非交通事故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83766.82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申请对***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对三被告提出的扣除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该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180日;达到终生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一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与鉴定机构的体格检查情况不符,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2.1.1条之规定为精神类鉴定,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无精神类鉴定资质。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对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鉴定项目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目前遗留四肢肌力下降,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考虑一年为宜。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无异议,对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原告主张其支付上门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门鉴定费1000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上门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高、护理期、营养期更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其系海利达物业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730元,主张误工费32870元(1730元×19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原告***为此提交海利达物业公司证明及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旭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曹国清、张素华出庭作证。三被告经质证对海利达物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7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及泰实公司对旭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旭升村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应由政府部门出具,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7年计算,计算年限同意其他被告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海利达物业公司的证明未加盖正式单位公章,亦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曹国清及张素华的证言,因与***系同村村民,系邻居或有一定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因原告***在案发时已7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佐证其现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工作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旭升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的生产生活状况较为了解,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对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定残日2019年10月18日尚未满71周岁,本院按照70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0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5490元(39549元/年×10年)。

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19991.6元(108.65元/天×9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396572.5元(365天×10年×108.65元/天),由其女儿周桂云、儿子周钢德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及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旭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为证。三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交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护理时间应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108.35元×581天,后续护理因新的鉴定意见中未予说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已71周岁,原告主张10年后续护理费不符合原告的身体现状及公民的平均年龄,原告应在实际花费后据实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旭升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有异议,被告泰实公司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后必然需要人员陪护,结合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计算值定残前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0月17日,共计582天,该鉴定意见中未说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同意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108.35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护理费为63058.7元(582天×108.35元/天)。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目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被告***达到终生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一人护理。因原告***年龄较大,且伤情较重,对其定残后产生的后续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二年后续护理期(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即后续护理费为79098元(39549元×2年),该护理期届满后原告可据实另行主张权利。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营养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被告***及泰实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使身体恢复到健康状态不可避免的需要支付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18250元(50元/天×365天)。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及泰实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事故接受治疗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及泰实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考虑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及车辆所有人为单位的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其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1.车牌号为鲁A09L**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章丘市明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泰实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系泰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与***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本院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酌定***、***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即***承担应按照5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泰实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需给付原告***1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6883.41元〔(183766.82-10000元)×50%〕,残疾赔偿金252392元〔(395490-80000元)×50%〕,护理费31529.35元(63058.7元×50%),后续护理费39549元(79098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00元×50%),营养费9125元(18250元×50%),交通费1000元(2000元×50%),鉴定费1450元(2900元×50%),合计426528.76元,与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折抵后,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需给付原告***376528.76元。

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余款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883.41元、残疾赔偿金252392元、护理费31529.35元、后续护理费3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1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426528.76元;上述款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折抵后,余款376528.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垫付款4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9元,由原告***负担3282元,由被告山东泰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

人民陪审员  苗秀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晓敏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