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2270号
原告:云南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中企万派中心绿竹大厦22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云南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当日安排公司出纳陈亚用备用金支付,之后陈亚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2020年7月17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公司出纳陈亚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借支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于2021年9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支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款项,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故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