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2民初7131号 原告: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重庆中路12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LC3A3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路62号文邦国际大厦9层0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598163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金额694216.6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背书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162300002620201110766143×××,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到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票面金额为694216.67元。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作为背书人的上述票据未能兑付原告,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现票据已逾期将近两年未兑付,为防止原告丧失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原告无可奈何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 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原告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6#、7#、11#、14#、15#楼玻璃划痕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901580.09元,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说明》载明:实付金额694216.67元为2020年9月第1次工程进度款。依据合同约定,按被告核定的原告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工程签证)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 原告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0日,票据号码:×××162300002620201110766143×××;出票人: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北海大道支行;票据金额:694216.67元,承兑人信息: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能否转让:不得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1-10)。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名称: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1-11-09,付款或拒付: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2021-11-10。 以上查明事实有《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6#、7#、11#、14#、15#楼玻璃划痕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支付说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号码为×××16 2300002620201110766143×××的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汇票金额。故原告提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94216.67元给原告广西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3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