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5民初31330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481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48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3137.78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某甲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5号院的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施工完毕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该项目随即投入使用。202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总施工造价为2549510元,期间某甲公司陆续向某乙公司支付501320元,当前拖欠2048190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某乙公司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所主张工程价款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接***外人***的委托,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其中包含某乙公司的两笔转账。其次,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转包***外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外人***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外人***承包案涉项目并进行施工,且双方结算后仍有大量工程款支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建设工程多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明确答复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最后,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的2549510元工程价款也是某甲公司***外人***的结算,某甲公司对其之间的结算并不知情也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二、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某乙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某乙公司在起诉状所述从某甲公司处转包获得案涉工程施工,并且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完全是捏造事实。某乙公司通过捏造案件基本事实对某甲公司进行虚假诉讼,并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导致某甲公司被冻结2251327.78元,给某甲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望法院依法对某乙公司作出罚款,并对其负责人进行拘留,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某乙公司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乙公司提交的比地招标网发布的《金水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显示,公示时间2020-05-20,招标人:郑州市金水区某甲,开标时间:2020年3月6日。中标单位名单载明:某甲公司为第二十六中标人,项目经理为***。
2、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显示,项目名称:金水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承包单位名称:某乙公司,施工内容:金水路3号院、经一路9号院、政四街5号院、政四街2号院,审定金额:不含可抵扣增值税造价2339000元,可抵扣增值税210510元,税率9%,含税总价2549510元。审核处签字“拟同意,王某甲丙某,2022.1.19”。核准处签字“拟同意,秦某19/1”,审批***字“***”。
3、2024年7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的《金水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金水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合同金额为20万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额的100%等。
某乙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16日,收到某甲公司转款3万元;2020年6月18日,收到某甲公司转款121320元;2021年12月10日,收到中某公司转款15万元;2024年7月4日,收到中某公司转款20万元。
中某公司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7日的《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显示,涉及的金额3万元、121320元系支付郑州市金水区某乙经一路另行工程维修采购的建筑服务费。
某乙公司提某甲公司27日,某乙公司向中某公司分两次开具15万元增值税发票;2024年7月3日,某乙公司向中某公司开具20万元增值税发票。
4、2020年5月***日,***(承诺人)向中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某甲公司金水区***20年老旧小区综合改***程。***负责整个项目的具体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含全***容。***必须履行和承担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金水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单位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承诺人承包项目所需要资金和生产过程中的民事、安全、债务等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承诺人***理。***应按工程造价总价为计算基数,向公司交纳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业主工程款应汇入公司基本户。公司保障工程款专款专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保证金、押金等后,余下的工程款应在承诺人足额提供相关票据后三个工作***汇入***指定账户,如发生个人账户业务***转入***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6759***户。***必须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公司有权清楚资***向。***应对本工程账户资金管理人和材料收发管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填写某甲公司某公司提***多份***签字的《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及转账凭证显示,案涉工程的相关款***系受***委托进行支付。其中日期分别为2021年12月10日、2024年7月3日的《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主要载明:项目名称:金水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项目施工负责人(***):李***本人***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将此项目的下列资金用途款项转至指定账户,支付至此账户的款项视为本人已收到,如因此委托事项给中某公司造成损失,我本人愿按照损失额双倍赔付中某公司违约金。资金用途:工程服务,计划支付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收款单位某乙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2月10日,中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款15万元,摘要货款;2024年7月4日,中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款20万元,用途工程服务等。
2024年8月***日,***作为承包人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就本人2020年某甲公司某公司《金水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项某甲公司某公司已向本人结清某甲公司某公司提交的8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分别为:金水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改造工程-经二路15号、经二路14号、政四街5号院、政四街2号院、金水路3号院、经四路1号院、经一路10号院、经一路9号院;施工单位:中某公司;综合验收结论:合格;验收时间:2022年7月6日等。
5、中某公司提交的四张收据显示,2021年6月22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日、2022年1月王某乙,王某乙***收到***老旧小区改造项目3号院项目工程款7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王某乙,王某乙系某乙公司的《劳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及收入纳税明***示,***和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8年12月30日,***司为***缴纳社保时间段自2011年9月-2024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4年11月,该公司***均向***发放工资。
中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显示,项目名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街道改造项目,分王某甲某乙公司丙某在总包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显示,项目名称:三门峡公安局围墙、看台施工工程,承包单王某甲***、***在甲方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均系上述结算定案表所涉工程的***某丙作为按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褚某另查明:褚某、梁某与张某乙、***、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豫0105民初231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中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将案涉项***包***凌,***转包给张某乙。2020年11月1梁某,梁某与张某乙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张某乙将楼顶层屋面项梁某给梁某负责施工。劳务报酬:政四街5号院4号楼,综合单价:150元/m²。经二路14号院2号楼、3号楼、4号楼综合单价:140元/m²;经一路10号院2号楼、3号楼综合单价:140元/m²。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判决现已生效。
7、庭审中,拓基***称和***还存在3个其他施工工程,通过***到案涉工***工,***向某丙公司支付过案涉项目工程款某甲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是现场负责人,拓基某甲公司中标的部分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称不王某甲丙某,只认识***,和***公司;中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签订相应的合同是公司为了确保税务合规,做到四流一致,要求***指定的收款账户方向公司出具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丙公司以其和某乙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为由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某甲公司辩称其和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提交的中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中标案涉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和中某就该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上无某乙公司的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双方于202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晚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2022年7月6日,合同标的仅为20万元且已结清,能够与庭审中某乙公司所称的为了确保税务合规与***指定的收款人签订合同相印证。某乙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显示,某乙公司已将案涉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给***河南省某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及收入纳税明细亦能证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和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提交的《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显示,其向某丙公司的付款均系受***委托。***出具的《结清证明》显示其与中某就涉案项目已向本人结清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和某丙公司除案涉工程外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应知晓***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综上,某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某乙公司的委托与其办理结算及***和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丙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