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XX公司;四川XX公司;姜XX;王XX;四川XX(有限合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4民初680号 原告:四川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XXXX。 第三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XXXX。 第三人:四川XX**(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雅安市XXXX公司。 原告四川X**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租公司)与被告中X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第三人***、***、四川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7384.39元,第三人***、***X中心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川租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7384.39元,第三人***、***X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若法院认为川租公司与中XXX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则要求***、***X中心支付租赁费277384.39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被告承建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园区室外配套停车场二期)暨石棉竹马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及公共事故废水应急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模、脚手架等相关材料,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约定租赁材料数量及相应的价款和给付方式。按照约定,原告于2023年11月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各种租赁材料,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各种费用277384.3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直拖欠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和誉XX泰中心,***与***X中心为合伙关系,***、***X中心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施工过程中的人员、设备、资金均由***、***X中心负责,因此案涉租赁费应当由***、***X中心承担;2.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且***、***X中心均不能代表被告,也具有代理被告的权限。因此被告不应当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不清楚租赁合同的事宜,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是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对单价和结算金额均不清楚。 第三人***、***X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川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租赁相关建筑材料的数量、单价等; 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数量、时间; 3.入库单,拟证明被告使用完租赁物件还回入库的材料数量及时间; 4.结算清单,拟证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各种费用277384.39元; 5.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合同系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提供给原告负责人,并经多次修改形成的;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了律师,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费用为13731.6元。 被告中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合同章,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送货单、入库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对三性均不认可;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由***签字,***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均不认可,聊天内容系***与原告的负责人形成,被告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不代表被告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约定过律师费等费用,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不清楚是否真实;送货单、入库单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只对数量进行确认,对单价和费用不清楚;律师代理费即使发生了也不应当由***承担;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中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X中心,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人员、设备、资金都由***、***X中心负责;不以中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材料购销、设备赊欠等各类合同; 2.(2025)川182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XX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中XX公司的员工; 3.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与***X中心系合伙关系,各占比50%,协议明确约定项目的租赁费、材料款等各项开支由双方共同确认后支付。 原告川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承诺书的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认定中XX公司与***、***X中心系转包关系,由于***、***X中心没有相应的资质,则转包合同无效;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合作协议书的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 原告川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将结算单据发给被告,被告确认了结算单据的真实性。 被告中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清楚微信群中的人员身份。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微信群中的“心中阳光”是***本人,但***向***发的表不能证明什么。 第三人***、***X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3日,***与其合伙人***X中心向中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其承包中XX公司中标的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园区室外配套停车场二期)暨石棉竹马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及公共事故废水应急池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和生产过程中的民事、安全、债务等风险和全部责任。2024年6月5日,***与***X中心向中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石棉县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园区室外配套停车场二期)截至项目竣工验收所欠材料供应商及劳务费用,所有责任由我本人***与四川***X(有限合伙)承担。”2024年9月24日,***与***X中心再次向中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确保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及时妥善处理。 工程开工后,***与川租公司协商机械设备租赁事宜。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10月31日,川租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钢管、钢绳、顶托等机械设备,***、***、李X等人在入库单、送货单上签字。2025年1月12日,川租公司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未支付金额为277384.39元。当日,***在微信群“石棉报销群”发送名称为中海结算单的文件,@***,并发消息“找下底单对下钢管扣件租赁数据”“对完告诉我”。***随即回复“对的”。***发消息“对过了吗?”。***回复“嗯”。后,***在《结算清单》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结算清单》形成后,川租公司未收到过租赁费等款项。川租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3869元。 另查明,***当庭认可微信群“石棉报销群”中的***为***本人。中XX公司陈述***为***X中心的工作人员。***陈述***不是***聘请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结算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入库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中XX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看,中XX公司与***、***X中心形成转包关系,工程项目的材料、人工等均由***、***X中心负责。***与川租公司协商确定租赁事宜后,川租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钢管、钢绳、顶托等机械设备,***等人在入库单、送货单上签字,***在***对结算事宜予以认可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付金额277384.39元。表明***认可欠付川租公司租赁费等款项277384.39元,且认可与川租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应向川租公司支付租赁费等款项277384.39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X中心与***系合伙关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合伙债务应当由***X中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川租公司要求***X中心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川租公司要求中XX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中XX公司既未与川租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与其办理过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XX公司与川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川租公司要求中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律师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X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四川誉XXX(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租赁费等款项277384.3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保全费1907元,由第三人***、四川誉XXX(有限合伙)负担5460元,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1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