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4民初59号
原告:四川省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公司董事。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原告四川省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发展公司)、第三人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和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川V871**、川D388**、川W751**、川AP88**、川ZB56**、川T271**、川L620**、川D237**、川V871**、川D237**车辆运输费86,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园区室外配套停车场二期)暨石棉竹马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及公共事故废水应急池项目需要,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从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为被告运输沙石及土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36,460元;2024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24512000000017550338;发票开好后,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86,46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尽快付清剩余的运输款,可是直到现在都未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直接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没有我公司印章和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双方签字后才能生效,因此我方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3.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等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办法证明其真实性;4.我方支付原告的50,000元,是由我公司代第三人王某支付的,应当视为是支付给王某的;5.我方认为管辖权也有问题,因我方并未签字盖章因而合同未生效,所以我方认为合同履行地不明确,需要原告进行相应证明。
第三人王某辩称,在项目上确实向原告租赁了车辆,但只是口头协商的,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具体运输了多少要结算后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某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王某通过口头约定方式进行运输车辆租赁,由某物流公司车牌号为川V871**、川D388**、川W751**、川AP88**、川ZB56**、川T271**、川L620**、川D237**、川V871**、川D237**的车辆为其运输渣土。2024年1月29日,发票号码为24512000000017550338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某建设发展公司,销售方为某物流公司,项目名称为“*运输服务*国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运输工具类型为“公路运输”,运输工具牌号为“川V871**/川D388**/川W751**/川AP88**/川ZB56**/川T271**/川L620**/川D237**/川V871**/川D237**”,运输货物名称“渣土”;此外,该专用发票中对运输的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有详细记载,价税合计120,860元。2024年2月8日,某建设发展公司出具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显示,王某作为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园区室外配套停车场二期)暨石棉竹马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及公共事故废水应急池项目的经办人,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委托某建设发展公司将资金款项转至指定的账户,在资金用途的第四项中标明,“运输50,000.00收款单位:四川省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25441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棉县支行发票已开,手续完善中”。同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石棉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账号:748501200********)向上述某物流公司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后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第三人王某均未再进行过运输费用支付,原告某物流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账户明细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主体问题,即与原告某物流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还是第三人王某;2.上述主体应当承担的运输费用金额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虽然原告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但因其并未有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签字或捺印,导致该合同未成立生效,故某建设发展公司未与原告某物流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案涉运输合同系原告某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以口头方式订立,故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实际应为王某;最后,王某非某建设发展公司员工,某建设发展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王某,后依据《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王某作为案涉项目经办人、实际负责人,委托某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某物流公司汇款50,000元,故对于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辩称该款项系公司代第三人王某支付,应当视为是支付给王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运输项目实际情况,原告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王某,王某应当承担运输费用支付责任。
二、关于运输费用金额问题。原告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完结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和工程收方单一份,因其系原告某物流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第三人王某确认结算,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根据发票号码为24512000000017550338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某物流公司运输渣土的车牌号明确、运输的数量及单价、金额均明确,且某建设发展公司确经第三人王某委托曾向原告某物流公司转款50,000元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和第三人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未否定口头协议的真实和原告运输渣土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陈述,本院对第三人王某未进行过结算确认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某物流公司运输渣土产生运输费用共计120,860元,扣除某建设发展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的50,000元,剩余70,860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用70,8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王某承担。第三人王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四川省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由第三人王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