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6民初129号
原告:王申,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富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桂才,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华,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谭道勤,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申与被告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谭道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华、被告谭道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侯某、文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承包位于泌阳县××街池塘清淤护坡管道及杨家集镇建桥工程,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位于泌阳县××街池塘清淤护坡管道,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款为150000元。后于2017年5月4日被告工程中标,工程中标总价为329801.04元,该工程是原告先干活被告后中标。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要该款说该工程款,谭道勤已领走,原告向谭道勤追要该款,谭道勤以种种不正当理由至今拒不支付该款。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同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是2015年3月份干的活,但我方是2017年才中的标,原告不可能与我方约定,也不可能给我方干活,至于其与谁干活都与我方无关。三、我方中标后把该工程交由谭道勤。四、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存在施工行为,即使有施工行为也是其他公司在做。五、原告的诉讼是滥用诉权,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被告谭道勤辩称:一、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在2017年才干的活,原告是2015年干的活,与我无关。二、我接到活后就转了,两年前就已经结清。三、我干的工程和原告干的工程不是一回事,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泌阳县2012年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节余资金项目开标,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第二标段。2017年5月19日,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谭道勤承包施工。2017年5月20日,谭道勤与柴俊饶签订协议,由柴俊饶承包该工程泌阳县杨家集乡境内工程(工程范围为:杨家集乡污水处理站管理房重建、栏杆、部分管网、杨家集街污水管网重建、氧化塘整治一座等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人,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3日,工程造价约170000元、据实结算。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工程款,后又于2017年11月15日将该款转账给谭道勤。2017年11月24日,谭道勤支付柴俊饶工程款共计167318元。另查明,2015年,王申与李先义口头约定承包泌阳县××街池塘清淤护坡管道工程。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文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只为王申干活、原告申请的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先义把二铺的活给王申干、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只给王申送过材料,以上三位证人的出庭作证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同时,经当庭询问原告,其也认可系于2015年与李先义口头约定由其承包所主张的工程。另外,原告王申的诉称与本院查明的“泌阳县2012年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节余资金项目”相关事实明显不一致。因此,原告王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能够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申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