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伟锋(系***女婿),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富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朱桂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濮阳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德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祥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中海华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豫09民终1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顺、卓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海华祥公司、原审被告恒宇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工程款2617186.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中海华祥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关于斜屋面施工款项是否应该计算在内的问题。首先,***与***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没有异议,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前期投资的款项如何处理、***后期负责的项目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对斜屋面面积也没有异议。其次,协议签订的时间为斜屋面工程主体完工后,故双方在协议内明确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前期垫付的费用进行了明确计算,***在主张其垫付的款项时将自己在2017年垫付的247976元进行了列举,***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附加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能够印证施工在前,协议在后,且已经让***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最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没有施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包括砌加气块、浇二次结构柱、斜屋面内外粉刷、斜屋面找平层、找返水、保温层、防水保护层、粘贴瓦,这些都是***在和***签订附加协议以后组织工人施工的。另外还有现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塔吊工人、大型机械、塔吊、圆盘锯、模板、方木、钢管扣件等都是***提供的,直到竣工验收合格。这些事实工人都可以出庭作证。关于斜屋面款项应计算为:708.5㎡×720元/㎡=510120元,扣除***垫付的247976元,剩余262144元应计算在总工程价款内。二、关于水电工款项问题。首先,关于单价问题。翟某两次出庭作证,均表示知道工程承包人为***,其同***约定的价款为33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最后的价款承担者为***,无论是***与其协商或者签订合同,都应该经过***的同意,两人私自签订的所谓36元/㎡的价格对***不应产生任何的拘束力,不能排除两人串通的可能性,且***自愿提供的价款,后果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承担。其次,证人翟某出庭作证时对***垫付的款项收据进行了确认,对总费用中的225400元的其中30000元不予以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对该款项并没有进行扣除。该30000元系当时翟某要求支付工资时,由***方找的其他人进行的贷款,同时将该30000元进行了扣除,翟某认可30000元贷款,但是称向***方出具了手续,***提供的收据也系其与***之间进行结算的票据往来,故该款项30000元应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再次,证人翟某在出庭时称后期协商36元/㎡的原因是因为图纸变更,工作量增加,***同***协商时也是按照原始图纸进行的价格协商,是否确系图纸变更尚待核实,且即便是图纸变更,在工作量增加的情况下,也应先由***增加支付相应的施工工程款。故单纯的图纸变更增加工作量所引发的后果不应由***承担。最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提供的关于水电工票据进行核算,***提供的明细表中显示单据仅为597600元,加上***垫付的225400元,远远超出了按照面积计算的数额,显然其提供的票据并非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径行按照没有证据支持的***推算的777143元进行扣除明显错误。故水电工款项共计:33元/㎡×21589.56㎡=712455.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5400元,还应扣除487055.48元,而一审法院扣除了777143元,多扣除290087.52元。三、关于10000元能否扣除的问题。首先,***提供的证据中包含有一页系***自己书写的单据,***称自己书写的10000元单据系微信转账的记录,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双方平时账目往来的单据,显示两次微信转账记录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5000元,已经被扣减,该记录凭证在微信转账记录之后,故在没有其他同样数目微信转账的情况下,该10000元不能被重复扣减,故一审法院多扣除10000元。四、关于内外粉问题。粉刷王某是***推荐的,王某是2018年3月份进场粉刷,其实2017年***已在工地13号楼粉刷了一层半样板间,当时2017年协议签定内粉刷价格是10.5元/㎡,外粉按外墙粘结面13元/㎡。2017年12月份***支付样板间工人工资15000元,下余2500元至今未给,原因是冬季施工造成空鼓,后利用王某的工人进行了维修,出了11个工,花费3300元,按协议***还多付出800元。***有粉刷工人出具的15000元收款收据。***已经进场,又让王某进场干活的原因是2017年粉刷时,主体还没有全部完工,说是作样板户看粉刷质量选队伍,粉刷完毕后,过年工人要工资,***没有给***粉刷工钱,但是***已经支付给粉刷工15000元,过了年就开始大量粉刷,***就给***打电话说推荐一个队伍,叫王某干粉刷,他有工人,这样就不用再说钱的事儿了。上述情况***陈述的全部为事实,并有***和***的录音为证,该录音已经提交法庭,请法庭进行核查。王某进场施工,***与王某口头协商,按做样板间的价格,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王某表示同意后就干活了,现在他与***签订的内粉13元/㎡、外粉21元/㎡的协议,***不知道,包括现场管理宗某,而且工程量还是***的技术人员小宋和宗某进行计算的。本次款项计算方法同水电工反映的问题一致,通过当庭播放王某的录音,可以认定王某同***协商的价格为内粉10.5元/㎡。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同意外粉按照13元/㎡的单价进行计算。在没有其他更多的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主张的价款计算内外粉的价格明显错误,多计算860922-652056.5=208865.5元。
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因中海华祥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2600000元,如果***的上诉请求成立,中海华祥公司应当在欠付的2600000元内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垫付的543168.3元由***承担。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中扣除543168.3元,具体包括1.人工工资:技术员130000元,看场人员和管理人员共181200元,零工27600元,钢筋工100000元。2.楼梯地砖护栏等杂项104368.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人工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在施工期间擅自离场,为使案涉工程顺利完工,***在工期紧、任务重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投入财力进行施工,为此,聘请一名技术员负责工程中的技术质量等,聘请三名场地看管员,聘请二名日常管理人员以及雇佣零工。支付上述人员工资338800元,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转款记录、证人证言等多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以***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等为由不予采纳,这一认定忽视了***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核实,应予查明。二、一审法院对部分清工费用未认定是错误的。***离场后,***对剩余的甩项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一部分一审法院未认定:主楼及车库绑扎钢筋的人员费用,清理楼梯、地砖护栏杂项工作的费用中的一部分。一审中***提供了合同,银行及微信转款记录等予以佐证。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实际进行斜屋面建设的是***聘用的王某甲、马某、张某,由他们进行了具体施工,由***支付人工费用,一审审理时已提交该部分证据,足以证实斜屋面是由***完成施工的。***没有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在中海华祥公司与恒宇置业公司进行结算时,也未将该面积纳入结算面积,因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水电部分系由翟某进行施工,其在原审二审审理时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也进行了出庭作证。另外出庭证实价款是36元/㎡。有***向其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系***足额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未进行重复扣减,10000元是拆除塔吊的费用。四、内外粉的施工人是王某,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经出庭证实内外粉的相关费用是由***支付的人工费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这一部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内外粉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费用明细表认为应扣除的第13项杂项费用为106211元,***认可,且一审法院已经扣除76722.7元,剩余28488.3元未扣除。故本次又主张本项费用应扣除104368.3元超出一审请求,且没有事实依据。二、***仅将部分楼的劳务转包给***,***聘请自己的技术员及现场管理人员,***因未完全退出施工,故根据自己的需要其聘请技术员及管理人员并发放工资,同***没有任何关系。主楼及零工票据同本次双方争议的标的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对***主张的上述4项费用及部分杂项费用票据进行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海华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宇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海华祥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2637546.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竣工日期〉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恒宇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恒宇置业公司与中海华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恒宇置业公司将某湖福邸二标段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承包人中海华祥公司,包括某湖福邸13#、15#、16#、17#、18#、19#、20#、21#商业用房施工图中除发包方制定分包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暂定该合同价款104380986.61元(含定额规费3546093.0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43105.78元);12.4.1.1约定付款周期中车库付款办法:竣工验收自工程决算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到总造价的97%,下余3%作为保修金;12.4.1.2约定,八层九层住宅楼付款办法:四层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2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25%,填充墙砌完经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5%,内外粉刷完经验收合格付工程价款的15%,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20%,自工程决算完毕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到总造价的97%,下余3%作为保修金;拨款依据:八至九层按照900元/㎡测算。
2017年,***与***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将某湖福邸13、15、18#楼及车库工程交由分包方(乙方)***施工,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规则)计算,总承包价每平方按360元不含税金;分(承)包材料范围,人工费、机械工具、周转材料、模板及脚手架;拨款方式,按照大合同拨付方式进行拨付;工期部分有手写“2017年10月10日前完成主体”字样。2018年2月22日,***与***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图纸设计变更,13、15、18#楼屋面部分由原来的平屋面改为部分斜屋面,在与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斜屋面面积按原合同价格的2倍进行计算,前期投资的砼、木工、钢筋工费用账目转给承包方***,后期所有工程费用及人员安排,由承包方***全部负责。
另查明,根据竣工标识牌记载,某湖福邸13#楼建筑面积5710.85㎡,开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某湖福邸15#楼建筑面积5710.85㎡,开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某湖福邸18#楼建筑面积4689.33㎡,开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竣工标识牌标注的面积与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一致。
***提交的委托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3#、15#、18#三栋楼的建筑面积测量单三份,分别显示13#工程量5921.65㎡(不含保温),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全)241.3㎡;15#工程量5921.65㎡(不含保温),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全)241.3㎡;18#工程量4874.55㎡(不含保温),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全)225.9㎡。
还查明,***主张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投诉至濮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濮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查中,卓伟锋作为中海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询问,并出具了某湖福邸13#、15#、18#拨款节点清单。清单显示:13#拨款面积5095㎡,拨款基数360元/㎡,总款1834200元,拨款节点为4层封顶拨总款的20%,主体封顶拨总款的25%,二次结构砌完验收合格拨总款5%。15#同13#,因为是一套图纸。18#拨款面积4095㎡,拨款基数360元/㎡,总款1475640元,拨款节点:4层封顶拨总款的20%,主体封顶拨总款的25%,二次结构砌完验收合格拨总款5%。车库拨款面积5420㎡,拨款基数360元/㎡,总款1951200元,基础浇完拨总款的15%,主体封顶拨总款的60%。
***及中海华祥公司庭审中提交清包工单据26张共计4204304元及甩项工程共计16项:1.斜屋面13、15、18#楼木工、钢筋工、浇筑工工资单据33张共计247976元;2.主楼及车库钢筋工单据3张100000元;3.主楼及车库电工单据27张597600元,总数777143元;4.用于零工173个工每个工160元合计27600元;5.主楼内外灰884517元,已付410000元,下余474517元。其中内粉13元/㎡、外粉21元/㎡;6.主楼外墙抹灰租吊篮提升机费用24000元;7.技术员1名单据4张130000元;8.看场3名,管理人员2名单据10张181200元;9.主楼地面找平抹灰人工费单据8张41100元;10.主楼楼顶沥青青瓦人工费18414元;11.租赁架杆代扣50738元;12.租赁架杆单据1张5000元;13.楼梯、地砖、护栏及杂项费用单据91张106211元;14.后期费用1300000元按照月息1分5使用产生的利息101400元;15.内外打錾子16108元;16.13#楼样板间维修墙面3300元。另***还称因***无能力按照合同履行工程中途离场延误工期导致其受损失,不再按照合同单价360元/㎡计算,扣除经济损失后,按照320元/㎡结算。同时,***另提交案涉工程面积清单一份,显示:13#、15#楼面积均为5709.43㎡,地下2层面积586.42㎡、地下1层487.91㎡、地上4466.83㎡、阳台面积136.61㎡、机房层31.66㎡;18#楼面积为4689.93㎡,地下2层495.23㎡、地下1层594.85㎡、地上3482.15㎡、阳台面积78.49㎡、机房层39.22㎡;车库面积为5478.53㎡。(说明:1、建筑面积不计保温层、闷顶层不计面积)。
***作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清包工单据相差10000元,该10000元已经扣除;2、对甩项工程中的第一项斜屋面13、15、18#楼木工、钢筋工、浇筑工工资单据33张共计247976元,***称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对第二项主楼及车库钢筋工单据3张100000元不认可,钢筋工是受***指派,他人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同意扣除;对第三项主楼及车库电工单据27张597600元,总数777143元。认可***雇佣电工的事实,但是单价数额不应按照***《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中载明的36元/㎡,经与电工本人核实,实际单价为33元/㎡;对第四项用于零工173个工每个工160元合计27600元,该零工费用收据没有签字,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对第五项主楼内外灰884517元,已付410000元,下余474517元,对内外粉工程量同意产生内外粉费用,但是对数额不予认可。***认可内粉的单价为10.5元/㎡,外粉为13元/㎡;对第六项主楼外墙抹灰租吊篮提升机费用24000元的数额认可;对第七项技术员1名单据4张130000元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对第八项看场3名,管理人员2名单据10张181200元的费用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对第九项主楼地面找平抹灰人工费单机8张41100元的费用认可也同意扣除;对第十项主楼楼顶沥青青瓦人工费18414元的费用认可也同意扣除;对第十一项租赁架杆代扣50738元,对此同意产生内外灰费用,但对数额不认可;对第十二项租赁架杆单据1张5000元的费用认可也同意扣除;对第十三项楼梯、地砖、护栏及杂项费用单据91张106211元,同意扣除涉项费用,但对数额不认可;对第十四项后期费用1300000元按照1分5使用产生的利息101400元,对该数额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对第十五项内外打錾子16108元,该数额认可也同意扣除;对第十六项13号楼样板间维修墙面3300元该数额认可也同意扣除。另***称其没有中途离场,到工程完工仍有工人在该工地,故其称经济受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提供的单据同***施工时间不一致。
另查明,恒宇置业公司为证明其向中海华祥公司的付款情况,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及清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中海华祥公司将对恒宇置业公司享有的3298455元债权转让给卢某,抵顶其欠付卢某的3298455元债务。
恒宇置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24份,具体明细为:2017年8月2日,付款1080000元;2017年9月6日,付款4104000元;2017年10月18日,付款737820元;2017年10月20日,付款917000元;2017年10月25日,付款917000元;2017年11月20日,付款932000元;2017年11月20日,付款194600元;2018年1月4日,付款922000元;2018年2月1日,付款600000元;2018年2月1日,付款646000元;2018年2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400000元;2018年2月28日,付款146000元;2018年4月9日,付款1019000元;2018年4月9日,付款1019000元;2018年4月23日,付款229000元;2018年4月23日,付款184000元;2018年5月3日,付款229000元;2018年6月6日,付款553000元;2018年6月22日,付款819000元;2018年7月8日,付款335000元;2018年8月6日,付款687000元;2018年9月3日,付款687000元;2018年10月29日,付款737000元。以上合计18694420元。恒宇置业公司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关于中海华祥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其称除本案***查封冻结***在中海华祥公司的工程款外,其他部分均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申请查封***在中海华祥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有《建筑劳务合同》,***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合同无效,但***实际进行施工,***应当支付***工程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承包单价,核算出施工面积后方可得出工程总造价。***承揽的13#、15#、18#楼,在面积上以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上载明的面积(不含斜屋面)为准,即13#楼5710.85㎡、15#楼5710.85㎡、18#楼4689.33㎡。***自认车库面积为5478.53㎡,***对此亦无异议。关于斜屋面工程,***、***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13、15、18#楼屋面变更为斜屋面,斜屋面面积按原合同价格的2倍进行计算。***辩称,斜屋面工程不是***施工完成,不应将该部分计入工程款。***称双方通过《附加协议》明确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并不以其完成施工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未进行实际施工,该附加协议在***、***之间未实际履行,故该项数额不应计入总工程款。经计算,工程造价为:(5710.85㎡+5710.85㎡+4689.33㎡+5478.53㎡)×360元/㎡=7772241.6元。关于车库模板、钢管等工具机械租赁费,***主张的面积有技术员书写的面积单为1476㎡,予以认可。关于租赁费价款,***、***均认可为100元/㎡,故该项价款为147600元。综上,总造价为7772241.6元+147600元=7919841.6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庭审中***提交清包工单据主张已付款数额为4204304元。其中由张保军出具的4000元收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持有异议,***未能进一步补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庭审中***认可***支付工程款4190304元。该部分双方的争议系关于***提交的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10000元收据,***提交当日向***微信转账的记录,故该项包含在已付款数额内。综上可以认定已付款数额为4200304元。关于甩项工程中的斜屋面系***实际施工,施工中使用了***的架杆等机械,故斜屋面工程的价款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的,因此双方均认可的***支付斜屋面工资247976元不应扣除。关于主楼及车库电工工资,***主张以36元/㎡共计工资777143元,***主张应以33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工程系***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翟某签署证人出庭保证书,作出证言接受法庭质询,并结合书面合同,认定该项工程实际价款是36元/㎡,故该项工资为777143元。剩余甩项工程中,结合双方质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下列费用为***已经垫付的数额:1.吊篮提升机费用24000元;2.找平抹灰工资41100元;3.主楼顶沥青人工费18414元;4.租赁架杆代扣费50738元;5.租赁架杆费用5000元;6.楼梯、地砖、护栏及杂费等76722.7元;7.内外打錾子费用16108元;8.13号楼样板间维修墙面3300元。共计1012525.7元。关于***主张的用于零工、技术员、看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内外粉部分,双方关于内粉面积48567㎡无异议,外粉面积10931㎡无异议。对内外粉价款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内外粉的实际施工是由***进行。***申请证人宗某出庭证明,证人证明内外粉工程是王某干的,当时内外粉的价格分别是10.5元/㎡和13元/㎡。***申请内外粉的施工人王某出庭王某施工中与***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内粉大概价格为13元/㎡,外粉价格大概为22元/㎡。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作为内外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署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作出证言接受法庭质询并结合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内粉价格为13元/㎡,外粉价格为21元/㎡。该项工程款为48567㎡×13元/㎡+10931㎡×21元/㎡=860922元。经核算,工程总造价7919841.6元-已付款4200304元-***垫付数额1012525.7元-内外粉工程款860922元=1846089.9元。关于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一审起诉之日2019年6月4日。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因***及***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中海华祥公司将该工程交予***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之间属于非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组织工人提供劳动力及周转材料、零星材料等,垫付资金并承担工程盈亏风险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恒宇置业公司与中海华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恒宇置业公司关于其已按照进度节点付款的事实,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而***并未进一步提交恒宇置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其要求恒宇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中海华祥公司以其与***之间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而提出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相对方***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中海华祥公司和***认可,中海华祥欠付***数额为涉案***查封数额,故中海华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支付***工程款18460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海华祥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0元,由***承担6485元,***、中海华祥公司共同承担21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海华祥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7年11月20日其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宋某、李某书写的样板间抹灰量清单。证明目的:内外粉价格分别为内粉10.5元/㎡,外粉13元/㎡。
***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两年多以来一直没有提交,而且内外粉是庭审当中的一个主要事项,如果有证据应早提供。2.案涉协议书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内外粉工程不是***实际施工的,而是***与王某签订协议之后王某施工的。
***申请证人李某甲、宗某、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李某甲证明斜屋顶是***方施工。宗某、付某证明***已将建筑劳务合同及附加协议中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不存在甩项工程。张某能够证明内外粉的价格分别是内粉10.5元/㎡,外粉13元/㎡。
李某甲到庭作证称,其给***干活,承包了***某湖福邸的13、15、18#楼的支柱子等二次结构的活。不认识***,曾在工地上见过***。斜屋面的柱子、二次结构是李某甲做的。是通过同村的王某丙介绍给***干活。2018年4月份李某甲完工,工程款应是290000余元,目前***还欠十余万元没有给,已经支付了130000元左右。支付方式有的是微信转账,有的是现金支付,都是***支付给李某甲的。
宗某到庭作证称,其与***是同村邻居,其给***打工,是在工地上认识的***。斜屋面是由***安排人进行施工的。宗某直到2019年6月份割麦的时候才离开案涉工地。在工地上,宗某负责技术,给工人派活,带着工人干活。一共有3个斜屋面,每一个斜屋面有200多平方米,每个斜屋面的造价不清楚。斜屋面干活的分工是粉墙的是王某,打灰的是王某甲,斜屋顶的保温找平是***找人干的,找的宗某丙、宗某丁、宗某戊、李某丁、还有一个女的叫某某,还有一个叫某甲。木工是李某甲派的人干的。
付某到庭作证称,2017年至2018年,其与***是雇佣关系,不认识***。付某在***的工地上开塔吊,2017年收麦前进场,2018年收麦时离开。斜屋面施工的时候付某在开塔吊。斜屋面是由谁负责施工的,时间长了,且不在其工作范围内,并不清楚,对工地其他事项也不清楚。
张某到庭作证称,干了***香榭丽某某城,也叫某湖福邸的活,13#楼的2层样板内粉活,没有干外粉,不认识***。内粉价格是10.5元/㎡。除了干这两层样板间外,没有再干***的货,干的其他人的活。张某称和其他人约定的内粉价格是10.5元/㎡,外粉价格是15元/㎡或者是15.5/㎡,这是市场正常价格。做完样板间之后没有在某湖福邸干其他的活。在干样板间的活之前干的是8#楼张中山的活。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负责斜屋面的全部施工并支付相应工人工资。能够印证当时内外粉价格为内粉10.5元/㎡、外粉13元/㎡。
***质证意见,对宗某的证言有一部分木工、零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提供的费用明细表中甩项工程247976元,该款项是三个斜屋面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木工、钢筋工、浇筑工人工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是认可的,是由***支付的。因此宗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宗某和***系一个家门的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付某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李某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李某甲干的活不包括斜屋面的木工活,李某甲干的是主体的木工活。对张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张某说的内粉是2017年的价格,案涉3栋楼的结构比较复杂,费时、费工、费力,随着时间的推移价格上涨,一审法院认定的内粉价格13元/㎡是根据市场价格行情认定。
二审庭审后,***提交:1.***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二联单收据,以及***、卓伟锋向***转款的微信截屏1页。证明目的:***、卓伟锋共向***转款15000元,***向***方出示二联单收据,且双方在算账时已将该15000元扣除。2018年3月30日***自己书写的10000元收据,并称该10000元为微信转账。其实***微信转账10000元已经在***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二联单中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应当再加上2018年3月30日10000元,已付工程款应为4190104元。2.***2019年6月转给李某甲转账记录以及李某甲收款记录(打印件)2页,李某甲起诉书复印件,(2019)豫0902民初42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目的:李某甲当时在某湖福邸工地13#、15#、18#楼进行木工二次结构施工的事实。
***质证意见,***庭后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时间已经超期。1.对于二联单收据,不能证明扣除了10000元。因为没有扣除10000元,所以***才自己书写了2018年3月30日10000元的收据,***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开庭时,***没有否认李某甲在案涉工地13、15、18#楼干二次结构之前的主体工程。在主体结构完成之后,这些甩项工程都是由***完成的。2.对转款不清楚,那是***与李某甲之间的事情,与***无关。知道李某甲起诉、调解的事情。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于二审庭审中、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对***提交的证明斜屋面系***施工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明内外粉价格的证据不予采信,内外粉的施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由王某进行,王某与***约定了施工的价格,一审以实际施工人主张的价格认定内外粉价格并无不当。对***提交的证明2018年3月30日的收据中的10000元不应再次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翟某一审出庭作证称,“翟某负责某湖福邸13、15、18#楼的水电设施安装,知道***是三栋楼的承包人,开始是***支付款项,后来是卓伟锋支付。与***说了33元,但主体起来后,价格包不住,找***签合同,但未找到。找卓伟锋签了合同,价格为36,图纸上的活不好干”。
王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去的时候知道是***包的活,当时对价格说了个大概,内粉是11元左右,外粉是18、19元,没定下来。后来因造型多,不好干,签合同时没有与***沟通,直接给***签的合同,价格大概是外粉22元,内粉13元。干活时使用的工具是***提供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首先,***要求***支付斜屋面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案涉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在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斜屋面面积按原合同价格的2倍计算,还约定前期投资的砼、木工、钢筋工费用账目转给承包方***,后期所有工程费用及人员安排由***全部负责。***主张该附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斜屋面建设是***另找人施工,已支付人工费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按照附加协议的约定,斜屋面的后期所有工程费用及人员安排由***负责。2.***提交案涉工程相关费用明细表,要求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甩项工程第一项是斜屋面13#、15#、18#楼木工、钢筋工、浇筑工工资247976元,与附加协议约定内容相符,可以印证附加协议已实际履行。3.***二审申请证人李某甲到庭作证,李某甲称其承包了***案涉工程支柱子等二次结构的活,包括斜屋面。***认可李某甲是***找的干活的人,认可李某甲干了二次结构。4.***称斜屋面后期还包括砌加气块工程,***认可砌加气块是***找人干的,并且砌加气块及李某甲干的二次结构的工程款,***已经给***支付过钱。5.***主张斜屋面后期的内外粉由王某施工。一审中王某出庭作证称在进驻该工程时知道是***包的活,曾与***协商过价格,没有确定。后因工程施工难度大,与***签的合同,确定价格大概是外粉22元/㎡,内粉13元/㎡。王某称干活时使用的工具是***提供的。本案***要求将王某施工的工程款从案涉工程款扣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主张的附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当按照附加协议的约定向***支付斜屋面工程款。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提交了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斜屋面面积测量单,证实13#楼的工程量为5921.65㎡,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241.3㎡;15#楼工程量为5921.65㎡,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241.3㎡;18#楼工程量为4874.55㎡,其中斜屋面建筑面积225.9㎡。该测量单显示的13#、15#、18#的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上载明的面积不一致,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质量备案表的面积(不包含斜屋面面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和***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含斜屋面的工程款为7772241.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测量单显示的斜屋面的面积,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提交的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斜屋面面积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360元/㎡,斜屋面的工程款为241.3㎡+241.3㎡+225.9㎡=708.5㎡×720元/㎡=510120元,扣除***支付木工、钢筋工、浇筑工工资的247976元,剩余262144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含斜屋面的工程款7772241.6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8034385.6元。
第三,关于***主张扣除主楼及车库电工工资数额的问题。***与***均认可主楼及车库电工由翟某实际施工,***主张以36元/㎡计算工资数额为777143元,***主张应以33元/㎡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翟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的单价是3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的主张,认定该部分款项为777143元并无不当。翟某出庭作证时,认可***提交的部分向翟某付款的收据数额为195400元,对于***提交的2018年3月16日收据中的30000元,以该收据不是翟某签名不予认可。***表示对于翟某认可的195400元,同意从其主张的777143元工程款中扣除,***自认2018年3月16日的收据确实不是翟某签名,且翟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主张的该收据中的3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翟某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费用应从本案***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数额为581743元(777143元-195400元)。另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剩余甩项工程中***已经垫付的费用235382.7元予以确认,分别是:吊篮提升机费用24000元;找平抹灰工资41100元;主楼顶沥青人工费18414元;租赁架杆代扣费50738元;租赁架杆费用5000元;楼梯、地砖、护栏及杂费等76722.7元;内外打錾子费用16108元;13号楼样板间维修墙面33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817125.7元(581743元+235382.7元),从***应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
第四,关于***提交的2018年3月30日收据中1000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以该收据系***自行书写不予认可。***二审提交2018年4月12日二联单收据一份,证实该二联单收据显示两次微信收款,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称二联单收据中的10000元即是2018年3月30日***方微信转账的10000元,该款已经包含在一审认可的收取***工程款4190304元中。***则认为应在***自认的数额上,再加上该2018年3月30日微信转账的10000元。双方之间的付款存在多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自认的4190304元工程款数额之外另支付的工程款,且该2018年3月30日收据是***自行书写,故该收据中的10000元不应再次计算入***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一审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200304元错误,应当为4190304元。
第五,关于案涉工程内外粉部分费用问题。***与***均认可内外粉由王某施工,但双方主张的计算单价不一致,***主张内粉价格为10.5元/㎡、外粉价格为13元/㎡,***主张内粉价格为13元/㎡,外粉价格为21元/㎡。一审中,王某到庭作证,称在施工中与***签订书面合同,大概约定的内粉价格是13元/㎡,外粉价格为22元/㎡,与***的主张基本一致。***就其主张的内外粉价格未与王某签订合同,且从一审***提交的与王某录音内容来看,不能确定王某对其主张的内外粉价格予以认可。故综合分析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内粉价格为13元/㎡,外粉价格为21元/㎡,认定内外粉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某就内外粉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内外粉工程款为8609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主张支付零工、技术员、看场员、管理人员、钢筋工的工资、及楼梯、地砖、护栏等杂项费用共计543168.3元,应由***承担,***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施工内容相关,应由***承担。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总工程款8034385.6元-已付工程款款4190304元-***垫付款项817125.7元(581743元+235382.7元)-内外粉工程款860922元=2166033.9元。工程款的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一审中***称中海华祥公司还有26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冻结***在中海华祥公司的工程款26000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中海华祥公司在案涉债务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异议,中海华祥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未超过冻结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
二、***支付***工程款21660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0元,由***负担4988元,由***、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3元,由***负担6735元,由***负担14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