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富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桂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华,男,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站前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华彬,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林娜,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第三人:曹董平,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祥公司)、焦作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樊林娜、原审第三人曹董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4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4129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审理;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一)本案中樊林娜作为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地区负责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进行了材料物资采购、劳动力的安排等。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所涵盖的工程量巨大,需要花费巨额的人力、物力资源,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涉案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农民工工资的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支付。(二)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海华祥后,中海华祥焦作地区负责人樊林娜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的上诉人之一**,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说明其认可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三)樊林娜做为承包方焦作地区的负责人之所以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是因为存在管理费的原因。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樊林娜与上诉人之一***约定了该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用为5万元,除此之外承包人并未实际付出,亦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四)上诉人实际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价款结算。涉案工程完工后,是由上诉人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的完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将竣工结算文件递交给发包人焦作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从人、财、机、物等方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入,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的全部过程,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且,焦作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认可上诉人为涉案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方、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条款进一步加强了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完善了实际施工人可跨越合同关系起诉的权利。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关于承包人中海华祥和上诉人签订的违法转包合同上盖章的真假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法院九民纪要第三章第四十一条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樊林娜作为中海华祥焦作地区的负责人,她的身份得到了认可,对外签订合同也得到了授权,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代理,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索要剩余的工程款。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整个案件过程,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海华祥公司和被告樊林娜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818.72元。2.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城建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海华祥公司(甲方)于2016年7月28日与被告樊林娜(乙方)签订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就焦作地区开拓建设工程市场进行一年期合作经营,由乙方在甲方资质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接各项施工经营业务等。后被告樊林娜于2017年6月借用被告中海华祥公司的资质,向发包人被告焦作城建公司投标承接了焦作市“一赛一节”工业路(友谊路至民主路)道路维修工程,该工程从投标、交纳保证金、施工、交工等整个施工手续均由樊林娜具体实施。因二原告与第三人曹董平(樊林娜前夫)合伙参与施工本案诉争的工业路西段修路工程,便在60天工期结束一年后2018年5月28日三人经算账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并由曹董平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中海华祥公司在将发包人所付的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给樊林娜支付了三次之后,原告***、**于2018年底持合伙协议书及欠条首次找到中海华祥公司,以曹董平、樊林娜夫妻一直不给其钱为由不让再给樊林娜付款。关于此后原告***去樊林娜家里要款时又与其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上加盖的中海华祥公司更名之前的“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行政公章的编号与该公司在林州市公安局两次备案的行政公章编号均不一致,***与樊林娜又都否认系自己加盖,因此,该协议书不能认定为中海华祥公司所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直接起诉承包人中海华祥公司、发包人焦作城建公司及挂靠人樊林娜主张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应另行向存在矛盾和纠纷的合伙人曹董平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曹董平系合伙关系,三人在案涉工程结束一年后经算账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且曹董平已向***、**出具了欠条。关于此后***与樊林娜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行政公章编号不一致,该协议书不能认定为中海华祥公司所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与案涉建设工程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直接起诉承包人中海华祥公司、发包人焦作城建公司及挂靠人樊林娜主张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豆春庆
书记员石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