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3—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绿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5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绿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本案中,北京六建除提交1份《钢箱梁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及2份《钢箱梁加工制作合同》外,还提交了《诸暨加工厂原材料确认单》《出厂验收单》《月度计量确认单》等证据,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的***并不是西安绿建人员,对于六建提交的上述材料,西安绿建对此一概不知。《诸暨加工厂原材料确认单》显示一天接受6000余吨钢材,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厂验收单》与《诸暨加工厂原材料确认单》存在明显矛盾,即领取原材料的时间是在2021年7月5日,而加工成品出厂验收单却在2021年7月3日,也就是说原材料还未领取成品就出库。且《出厂验收单》与《月度计量确认单》吨位不相符,《出厂验收单》9张吨位合计为6130.50吨,然而《月度计量确认单》总吨位为5838.50吨。上述证据材料显然漏洞百出,明显系伪造。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六建代理人亦自认其提供的材料存在后补的情况。北京六建提交两份《分包工程施工进度产值审核确认结算表》以证明西安绿建与其公司已结算。但经西安绿建核对,该结算表上“***”签字与北京六建提交的《钢箱梁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字明显不一致,非一人所签,明显系伪造。故为查明案件事实,西安绿建亦依法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就结算表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时,遭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两次拒收。西安绿建根据一、二审法院要求,通知***到庭说明情况,但均未取得联系。一、二审法院以***未到庭之理由而认定西安绿建应承担不利后果明显变相剥夺了西安绿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程序亦严重违法。(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虽西安绿建与北京六建签订有1份《钢箱梁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及2份《钢箱梁加工制作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理由如下:1、北京六建与西安绿建所签订的钢箱梁加工合同约定,案涉钢箱梁由诸暨加工厂加工,而并非由北京六建加工,北京六建也没有加工厂,所以不可能实际进行加工。2、本案所涉及的诸暨加工厂实际上是由陕西弘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投公司”)以西安绿建的名义向诸暨华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承包,也就是说,弘投公司以西安绿建的名义承包诸暨加工厂进行的加工,与北京六建没有关系。3、本案中,北京六建虽主张其在诸暨加工厂进行了加工,但根据西安绿建所提交的证据,诸暨加工厂与北京六建并没有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三)西安绿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2020年11月9日,弘投公司以西安绿建的名义与诸暨华商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有《厂房租赁合同》,足以证明诸暨加工厂与北京六建没有关系,北京六建不可能在诸暨加工厂进行加工。2、2023年8月28日,诸暨华商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弘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弘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西安绿建签订《四方协议》,进一步说明诸暨加工厂与北京六建毫无关系,北京六建并未在诸暨加工厂进行加工。3、根据弘投公司“施工类经营合同盖章申请表”“施工类经营合同发起人须知”“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看出,***与西安绿建系合作关系,所有的钢箱梁加工合同、加工厂区等合同的签订,均是***一人操作完成,北京六建显然未参与案涉钢箱梁的加工。4、从2020年至今,北京六建从未向西安绿建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向西安绿建开具发票,西安绿建亦从未向北京六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北京六建作为国有企业,现突然提起诉讼,根本不符合常理。(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一二审中,西安绿建已提出北京六建提交两份《分包工程施工进度产值审核确认结算表》上“***”签字与北京六建提交的《钢箱梁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字明显不一致,已申请就“***”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以***未到庭之理由直接认定西安绿建承担不利后果,而拒收西安绿建鉴定申请书,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驳回北京六建的诉讼请求。 北京六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申请人称北京六建证据系伪造,但两次庭审过程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其认为涉嫌虚假诉讼或伪造证据等刑事问题,完全可向公安机关合法反映,北京六建对此高度重视,随时可配合调查,但其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本案诉讼程序适用法律等均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绿建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还主张案涉工程并非北京六建实际履行,但又未提供案涉工程由其他方实际完工的确切证据,现北京六建提供领料单、月度计量单、验收单、不同构件的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由其实际履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西安绿建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未准予对***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司法鉴定并非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的需要决定是否准许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六建是否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审查的重点应在合同是否由北京六建实际履行,在北京六建已经提供结算清单等证据进行证明的前提下,西安绿建又未提出确切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对笔迹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