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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5民初305号 原告:某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3897元及利息(以9138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逾期之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产生的利息为25785.04元;本息暂合计为939682.04;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原告当庭变更诉请金额为883893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因承揽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马鞍山某工程采购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U形渠、护坡砖等材料。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累计供货1013897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2025年1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又支付了30004元,余款至今未付。就下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虽口头答应支付,但至今未实际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们合同约定是先开票后付款,但是原告并未开票给我,所以不存在我延期付款,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欠款金额也有异议,我这边计算是81.3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5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以买方(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以卖方(乙方)签订《马鞍山军民圩石臼湖堤防加固三期工程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U型渠、侧石、护坡砖等货物,双方对物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数量,合同履行期限,价格与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6.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卖方和买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原告于2023年9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一份10万元的发票,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原告于2024年2月8日开具了一份30万元的电子发票,于当日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公司的路会计。原告于2024年12月31日开具了一份613308.5元的电子发票,被告认可该发票原告起诉时才开。2025年1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4.56元。原告提出其累计向被告提供了1013897元的货物,但三次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01330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合同、发票三张、聊天记录截图、供货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货物买卖发生的纠纷,因此,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则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提出所提供的货款总额为1013897元,但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13308.5元,本院认为以开具发票的金额1013308.5元为依据更为客观,故,本院以1013308.5元作为原告供货的总额。被告先后支付了10万元以及30004.5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83303.94元(1013308.5-100000-30004.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2月8日开具了一份30万元的电子发票,并将发票发给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2月8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按照LPR3.4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7206.88元(300000元×3.45%/360×1.5×399天)。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发票接收的具体人员,原告发给被告会计并无不妥,故,被告提出应当将发票发给项目负责人,发给公司会计不能认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开的613308.5元的电子发票,被告认可该发票起诉时才开,本院酌定自2025年1月17日,即起诉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按照LPR3.1%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792.19元(613308.5元×3.1%/360×1.5×10);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为3013.74元[(613308.5元-30004.56元)×3.1%/360×1.5×40];后期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83303.94元为基数按照LPR即3.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截至2025年3月12日,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总计为21012.81元(17206.88+792.19+3013.74)。案件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的支出费用,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某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883303.94元及其截至2025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1012.81元,合计904316.75元,以及后期逾期付款损失(后期逾期付款损失为1、2项合计的损失:1.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1.5倍计算,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58330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1.5倍计算,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交由本院转付(账号:XXX,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二、驳回原告某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某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