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2民初10230号
原告:操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操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操某于202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操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操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操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