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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2民初10230号 原告:操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操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操某于202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操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操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操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