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232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3302256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资279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9月17日起以27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至2025年2月20日利息为384.29元,本息合计为28322.29元);2、判令***、***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找***到淮南市寿县××道××路××项目上工作。2024年3月1日,经结算确定***合计欠付***工资28588元,***向***出具欠条一份。后***一直向***索要,***表示其安排***所施工的工程系其从***处承包,后***向***、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承诺予以支付,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付***工资27938元整。经查,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再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是现场管理人员,只负责工作内容,钱方面是由其老板***支出,现场所有工资表都是由***签字发放;2、***主张的欠款27938元属实,但利息及律师费不应由***承担。
***、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3日,***经人介绍到***所在的寿县传世·新桥春苑项目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清包工工作,两人通过微信建立联系。2023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告知***水电清包的价格、范围等水电清包事宜,2023年6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新桥春苑各栋图纸电子.zip》。协议达成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4年3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新桥春苑项目工程欠***未结尾款28588元整(大写:贰万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整)于2024年9月17日尾款全部付清,如果未付清愿意承担任何后果。2024年9月18日,***与***通过“传世新桥春苑项目工程管理”群聊建立微信联系。***对***施工的内容、欠款金额及欠条情况进行了询问,并表示“我这边只能给你保证,……,大概10月中下旬,你这个钱我肯定给你搞掉。”现***、***尚欠***工资款27938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与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打印件、欠条、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工程概况牌照片打印件、管理人员名单及电话照片打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通过微信方式就案涉工程价款、范围等事项达成水电安装清包劳务合意,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依约完成了相关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到期未付愿意承担任何后果,故对于***要求***支付工资279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在微信中对还款期限重新确定在2024年10月中下旬,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4年11月1日起算。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承诺到期未付愿意承担任何后果,故本院对该律师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向***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故其应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与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诉请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劳务费27938元,并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27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