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525民初444号
原告:***,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山县xx局,住所地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县xx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