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21民初6040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经过协商,其和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凤台县大兴水厂丁集加压站施工承包协议,总价59万元,工期40天,其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过结算,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其工程款5万元,已付54万元,其多次催还剩余的工程欠款,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拖,特依法提起诉讼。 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已经支付54.5万元,目前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凤台县大兴水厂丁集加压站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规定,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凤台县大兴水厂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凤台县大兴水厂丁集加压站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凤台县大兴水厂丁集加压站施工项目发包给***施工,并约定合同总价为590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支付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4.5元。现因***催要工程余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与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凤台县大兴水厂丁集加压站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对工程款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