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2执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克拉***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决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垫付款344520.44元及利息14311.7元、承担保全费2244.75元、代理费28217.46元、案件仲裁费15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9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2022年7月8日、9月15日、12月15日、2023年5月2日共四次提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人民银行开户信息等,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2022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
3.2023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经向本市不动产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信息,其与爱人名下不动产(57.68平方米)已被查封,本院无法处置。
5.于2023年5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网络银行账户及银行卡8个。
6.2023年5月4日,经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了本院上述的执行经过,其表示无法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暂未执行到财产。
本院认为,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 凌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迪里拜尔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