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9001民初2312号
原告袁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工三小区34栋232号。
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退休,住石河子市30小区香格里拉小区28栋3单元地下室。
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33团红光镇行政路19-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祝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祝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5693元(150000元×3.35%÷12个月×133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5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211元(65500元×3.35%÷12个月×116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7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祝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金石建筑公司承包的一四三团淀粉厂新建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劳务,被告未付原告劳务费。2017年2月14日,被告祝某某经与原告对账,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于2021年8月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后撤诉。202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石河子市人民调解中心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祝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祝某某干活属实,给原告核算的总劳务费为150000元,祝某某已支付原告84500元,尚欠65500元未付。因金石建筑公司未给祝某某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劳务费未结清,原告的劳务费应该是由金石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也没有能力支付。
李某某辩称,原告是在工地干活,被告李某某在工地只是材料员,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负责人,不清楚原告干了多少活,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金石建筑公司辩称,金石建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祝某某都互相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同时被告祝某某也已经确认向原告支付了84500元,因此他们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金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第二,金石建筑公司与祝某某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着支付和被支付的关系,均是由祝某某、李某某自行处理,与金石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第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诉讼权,至2021年首次起诉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后续也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金石建筑公司与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石建筑公司承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的变性淀粉车间、糖淀粉车间和玉米淀粉加工车间;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图纸答疑中确定的土建、给排水、点招、采暖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2358380元。其中劳动保险费193180元、文明施工费85200元。”合同签订后,金石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零星工程分包给被告祝某某。被告祝某某找到原告,雇佣原告按照被告祝某某的要求对零星工程进行施工。
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祝某某制作一份一四三团淀粉厂工资计划表载明:袁某某应发工资150000元,刘XX应发工资80000元,刘某X应发工资60000元,李某应发工资101000元,雷XX应发工资78000元,赵X应发工资161000元,祝XX应发工资50000元。祝某某签字捺印。
宋X的材料员李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就***拖欠祝某某工资问题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祝某某在***项目(一四三团淀粉厂)施工的工程款己算清,因甲方拖欠宋X工程款数额巨大,公司已起诉至石河子市(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此诉讼于2015年12月一审胜诉。现143团玉米淀粉厂提起上诉,根据司法程序,约于2016年3至4月份应终审判决。在此项目部承诺:在此诉讼胜诉后给的第一笔资金,优先解决祝某某所余人工工资,绝不以任何理由拖延,特此承诺。祝某某必须第一时间发放工人工资,款项到位后由金石公司监督执行。承诺人:143团玉米淀粉厂项目。李某某签字。同日,被告李某某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祝某某在***项目(一四三团)淀粉厂施工,工程款共计670000元整(大写:陆拾柒万元整)。李某某承诺,在诉讼后此笔款项全部付清。李某某签字。
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84500元,余款65500元未付。被告祝某某认可原告一直在索要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祝某某陈述,被告祝某某确实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工程零星施工工作,加之,被告祝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500元,余款65500元未付。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祝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祝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5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给付劳务费6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问题,因被告祝某某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祝某某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劳务费是2015年11月,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7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211元(65500元×3.35%÷12个月×116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25年7月1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某某、被告金石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金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祝某某认可原告一直在索要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对被告金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劳务费65500元;
二、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21211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祝某某负担921元,被告祝某某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