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24民初1269号
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62-B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西河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6,940元,利息51,383.38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76,940元×6‰×(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33/月=35,034.1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利率计算:176,940元×3.85‰×(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24/个月=16,349.2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一期);2、工程地点:新疆玛纳斯县塔西河矿区;3、合同价:1,050,000元;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5、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间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6,94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天富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天富公司将其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金石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周期约定,按实际完成进度比例支付,本工程进度申请根据工程实际完成量分阶段申报,(1)道路基础层、水稳层、混凝土面层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50%的进度款;(2)道路的路缘石、路灯施工完成后,经相关单位或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全部合格,并按规定开具全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3)剩余款项中,20%余款滚动支付,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需扣除款项外其余一次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2日给被告开具了1,0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至201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3,060元,剩余工程款176,94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证人**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并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天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天富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应当由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被告天富公司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天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天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3,06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6,9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富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工程款利息应按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欠付的176,940元工程款中包含10%的工程质保金105,000元(1,050,000元×10%),根据双方合同中付款周期的约定,该105,000元质保金应于2016年10月5日完工之日起至2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即2018年10月5日支付,故该105,000元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496.59元(105,000元×年利率4.9%÷365天×319天),质保金之外的71,940元(176,940元-质保金105,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2日开具工程款发票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9,667.36元(71,940元×年利率4.9%÷365天×100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高于或等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率3.85%,故被告应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176,940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661.71元(176,940元×年利率3.85%÷365天×732天),被告天富公司应向原告金石公司支付上述2016年11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工程款利息共计27,825.66元(4,496.59元+9,667.36元+13,661.7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1,38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法部分27,825.66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了送达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送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富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40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825.66元;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计2,362元,由原告石河子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参考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