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6729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嘉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李某,被告嘉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9959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99597.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202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善土储B2020-75地块(金悦学府)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善土储B2020-75地块(金悦学府)景观工程一标段包括但不限于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红线内、绿化工程-红线外、海绵工程、安装工程-红线内、安装工程-红线外、雨污水工程及沥青道路工程等交由原告实施,合同总价为17560609.3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施工工程,并于2023年9月25日与被告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202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复审定案表》,审定工程总价为16248331.81元。被告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999597.5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兴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款项999597.52元;
二、被告嘉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99597.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202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8元,由被告嘉兴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