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峻岭花卉园艺场与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482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峻岭花卉园艺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南路1弄418号一层101室。
经营者:张承俊,总经理。
被告: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799弄10号-142室。
法定代表人:杨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佩莲,女,该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峻岭花卉园艺场诉被告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承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峻岭花卉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3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3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算至2022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采购货物15次,货款金额合计43,339.50元,销售凭证分别由被告公司采购员朱某及施工员高某等签字。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42,06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后,被告又采购两次货款合计1,275元。2019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收到了原告开具的42,06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认证抵扣,但发票载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不符。不存在发票开具后合计1,275元的货款。被告统计的总收货金额为37,963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即使需要支付,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间,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货后,由朱某、高某等人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06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收到该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发票开具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11月6日分别向被告供货485元、79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单,由高某签收。其中11月2日的销售单上载明本单欠款485元,客户总欠款42,549.50元。被告对2019年9月15日金额为4,104元的销售单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他销售单均予以确认。并确认朱某、高某为被告公司员工,发票的金额以及发票开具后两份销售单的款项被告均未支付。
原告还提供了与被告人员朱某的微信记录,证据显示:2020年5月6日,原告:去年给你开发票的货款安排一下。朱某:好的。原告:发票后面还有一点后面再结。2021年9月28日,原告:已经开给你们发票的42,064.50元,这两张后面拿的还没有开票1,275元。并将发票、销售单及销售单明细通过微信发送。朱某:好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339.50元的事实。关于发票开具前的销售单,虽然被告对其中一张没有人员签字的金额为4,104元的销售单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收到了42,064.50元的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对发票金额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发票所载明的供货金额。被告对于发票开具后的两张销售单无异议,合计金额为1,2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部分合计货款金额为43,339.50元。除此之外,从微信记录可以反映,原告多次向被告确认供货金额,包括发票金额以及发票之后的两张销售单的金额,被告人员答复“好的”,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339.50元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故被告应当于2019年11月6日前付清案涉货款。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自应付款的次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并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调整为:以43,3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算至2022年2月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峻岭花卉园艺场货款43,339.50元;
二、被告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峻岭花卉园艺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3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算至2022年2月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被告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