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3072号之二
申请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东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全国平。
被申请人: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忠。
申请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伊境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顾恺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