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民事裁定书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8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辽宁)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营口市某甲(曾用名:营口市某乙),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联通(辽宁)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营口市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3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辽宁)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已于二审开庭前支付相应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3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北京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2元,减半收取28271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2元,联通(辽宁)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8271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8271元;由联通(辽宁)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5654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