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02民初6086号
原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56号A座南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京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开发区花海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辽宁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辽宁某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减少至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辽宁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和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某公司负担(辽宁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诉讼标的额减至10000元,辽宁凯某公司已按照原诉讼标的额交纳案件受理费50162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应退还5013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