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市景弘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石家庄某销售公司。 上诉人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一审被告石家庄某销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2020)闽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被上诉人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石家庄某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撰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书面通知技术调查室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列明其身份和姓名。本案一审法院指派了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却未在民事判决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列明其身份和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且无法保证其作为证物的清洁性,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依据不足。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确认有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的产品,不代表本案的证物未经拆封或改动,也不代表本案的证物真实合法并可用于技术比对。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申请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收货之前以及之后产品的状态均不可控,流转情况不明。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曾要求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提供整批证物的物流信息,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在许诺后却始终未能提供。然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所贴的快递物流单查询可知,在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封存之后,被诉侵权产品仍存在福州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所在地)之间的物流记录,即被诉侵权产品在公证收货之后曾从福州邮寄到深圳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所在地,然后再由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邮寄至福州,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针对这一不合常理的物流流向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另外,本案一审法院进行侵权比对时,被诉侵权产品处于未封存状态,证物的清洁性无法保证,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并未记载或论述,遗漏了重要事实。(三)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并非一个保护屏幕显示的界面或效果的技术方案,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进行比对的方式存在根本错误,其比对的结论也必然错误,完全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认定错误。(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五)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比较大。(六)一审判决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38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1.本案的判赔金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悖。2.裁量性赔偿必须有严格的适用前提,本案不符合适用裁量性赔偿的前提,一审判决系对裁量性赔偿的滥用,并且在突破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赔偿额时,未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 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文书撰写符合法律规定。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针对知识产权法院的规定,其他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而非必须适用。文书撰写的格式不会对实体判决结果产生任何影响。(二)一审法院根据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侵权技术比对,一审法院在技术调查官的协助下,逐一比对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四)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五)关于赔偿金额,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考虑到涉案专利的重要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时间,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判决金额远低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所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降低赔偿金额,毫无依据。 石家庄某销售公司未作陈述。 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和石家庄某销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专利号为200710077036.X、名称为“监护仪及其配置管理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C30、C50、C60、C70、C80、C90、C10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销毁该产品的广告和宣传印刷资料,删除互联网上对该产品的宣传和广告;3.石家庄某销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C30、C50、C60、C70、C80、C90、C10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4.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事实和理由: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制造C30、C50、C60、C70、C80、C90、C10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并委托石家庄某销售公司在福州地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某销售公司应当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以必然不会侵犯涉案专利权。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会侵犯涉案专利权。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使用,属于使用的在先技术,故不存在侵权。4.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家庄某销售公司一审辩称:石家庄某销售公司销售给福州某医疗公司的产品购自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2007年9月11日,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2020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一审庭审中,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记载如下: “1.一种集成多种工作模式的监护仪,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存储单元,用于存储包含有出厂时的各工作模式缺省配置的厂家配置表;第二存储单元,用于存储包含有用户自定义的各工作模式配置的用户配置表,所述用户配置表所含模式种类以及各模式的功能配置项和厂家配置表相同,所述用户配置表中对于每种工作模式都分配有各自独立的用于存储用户在该工作模式下设置的自定义配置的空间;加载配置单元,用于根据用户的设定从所述第一存储单元加载各工作模式的缺省配置,或者从所述第二存储单元加载各工作模式的用户自定义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成多种工作模式的监护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自定义配置设置单元,其用于在某种工作模式下,当用户选择更改配置的指令时,为用户提供配置设置界面,接收用户输入的自定义配置,并将该自定义配置保存在用户配置表的该工作模式下的存储空间中。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成多种工作模式的监护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配置索引单元,其用于保存包含有各工作模式最近一次有效操作配置的逻辑地址的配置索引表,并在系统开启时为所述加载配置单元提供各工作模式的当前生效配置的逻辑地址;配置索引更新单元,其用于将所述配置索引表中的各工作模式的当前生效配置的逻辑地址更新为最近一次有效操作配置的逻辑地址。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集成多种工作模式的监护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最近一次有效操作配置选自于最近一次用户输入的自定义配置和最近一次被加载的配置中的操作时间较近者。 6.一种集成多种工作模式监护仪的配置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在监护仪的存储器中设置用于包含出厂时的各工作模式缺省配置的厂家配置表;在监护仪的存储器中设置用于包含由用户自定义的各工作模式配置的用户配置表,所述用户配置表所含模式种类以及各模式的功能配置项和厂家配置表相同,所述用户配置表中对于每种工作模式分配有独立的用于存储用户在该工作模式下设置的自定义配置的空间;根据用户的设定从所述厂家配置表加载各工作模式的缺省配置,或者从所述用户配置表加载各工作模式的用户自定义配置。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监护仪的配置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自定义配置设置步骤,所述自定义配置设置步骤包括以下步骤:A1.在某种工作模式下,当用户选择更改配置的指令时,为用户提供配置设置界面;B1.接收用户输入的自定义配置,并将该自定义配置保存在用户配置表的该工作模式下的存储空间中。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监护仪的配置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1中在保存自定义配置时包括如下子步骤:B11.判断输入的自定义配置是否要求保存为已有配置项;B12.如果要求保存为已有配置项,则将输入的自定义配置数据代替该已有配置项中的配置数据;否则,将输入的自定义配置数据作为新的配置项保存。 9.如权利要求6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监护仪的配置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根据最近一次有效操作配置更新配置索引表的步骤,所述配置索引表用于保存包含有各工作模式最近一次有效操作配置的逻辑地址,并在系统开启时提供各工作模式的当前生效配置的逻辑地址。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监护仪的配置管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开启并加载配置包括以下步骤:A2.初始化系统;B2.加载配置管理主程序到系统主存;C2.读取配置索引表;D2.根据配置索引表中各工作模式的生效配置的逻辑地址加载各工作模式的当前配置到系统主存。” 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 背景技术称现有技术中的除颤监护仪提供的工作模式配置管理存在着如下缺点:1.如果用户更改某一项各种工作模式都有的功能配置项参数后,那么该项功能的配置将在四种工作模式下同时生效,无法支持不同工作模式下独有配置的功能;2.在多用户使用同一台机器不同工作模式的情况,用户如果读取厂家配置,那么四种工作模式的配置将都恢复厂家配置,这对那些经常使用一种特有工作模式的用户带来很大的不便;3.机器配置如果发生更改,需要使用原来的配置时又要重新设置,逐一更新配置通常很费时间,工作效率低。 涉案专利为克服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而采用的技术手段为:监护仪包括了用于存储包含有出厂时的各工作模式缺省配置的厂家配置表的第一存储单元、用于存储包含有用户自定义的各工作模式配置的用户配置表的第二存储单元,所述用户配置表中对于每种工作模式分配有用于存储用户在该工作模式下设置的自定义配置的空间;用于根据用户的设定从所述第一存储单元加载各工作模式的缺省配置,或者,从所述第二存储单元加载各工作模式的用户自定义配置。 涉案专利上述技术手段获得的技术效果为:1.由于由用户设定的工作模式配置数据按照工作模式的不同独立划分了存储区域,因此用户在对工作模式进行配置的时候,可单独更新当前操作的工作模式的配置数据而不影响到其他的工作模式;2.由于用户定义的配置在独立的存储区域保存,即使系统已读取并恢复为了厂家的缺省配置,也可以随时调用已保存的用户自定义配置,而不需要重新逐一设定工作模式的各个功能配置项;3.用户不但可以读取、更改每种工作模式下已有的用户配置,还可以定义、保存新的配置,并可在需要时选择加载当前工作模式下的任一用户配置。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1.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情况。2019年8月5日,案外人买方福州某医疗公司与卖方石家庄某销售公司签订《医疗设备销售合同》,福州某医疗公司向石家庄某销售公司采购指定生产厂家为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14个型号的医疗设备各1台,具体为:STAR8000E多参数监护仪,单价5900元;STAR8000F多参数监护仪,单价8900元;C50病人监护仪,单价12000元;C60新生儿专用监护仪,单价18000元;C70病人监护仪,单价26000元;C80病人监护仪,单价19800元;C90病人监护仪,单价38000元;C100心血管专用监护仪,单价42000元;STAR8000H多参数监护仪,单价12000元;NV8新生儿呼吸机,单价160000元;AX-700麻醉机,单价248000元;NC8病人监护仪,15000元;NC10病人监护仪,单价18000元;NC12病人监护仪,单价23000元;上述产品总计6466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州市内福州某医疗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上述合同中虽未体现型号为C30的产品,但C30产品放置于C90产品的包装箱内,且C30产品可内嵌于C90产品内。 2019年9月24日,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闽江公证处)称,因发现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涉嫌侵害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专利权,故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委托福州某医疗公司代为进行购买侵权产品并办理公证,福州某医疗公司具有转委托权。同年8月5日,福州某医疗公司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石家庄某销售公司签订了《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上述合同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经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货至石家庄某销售公司在福州地区的仓库,后另行约定将货物送至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区内指定地点,提货方式由送货上门改为自提,现福州某医疗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向闽江公证处申请对所购买的侵权产品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24日下午,闽江公证处1名公证员与1名公证员助理、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区,对所接收的15件物流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并以拍照方式记录了***取出箱内物品和重新放回箱内的操作过程,最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货物加贴封条且拍照,交由***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66张。2019年10月12日,闽江公证处出具(2019)闽证内字第8379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予以证实。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公证书向闽江公证处提起复查申请,认为公证书关于“上述合同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经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货至石家庄某销售公司在福州地区的仓库,后另行约定将货物送至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区内指定地点,提货方式由送货上门改为自提”的内容存在错误。2020年8月20日,闽江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转委托代理人声称的内容并不在公证书的证明之列,公证员见证的事实才是公证书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保全公证并无不妥,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规定,因而决定维持(2019)闽证内字第8379号公证书。 2.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情况 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和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封存包装已在其他系列案件中拆封。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进行收货公证前在多地流转,故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但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有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的产品,另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情况以及拆封后产品上标注的有关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信息,对涉案的13款产品系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C70病人监护仪因故无法打开,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放弃就该款产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3.网页保全情况。2020年6月22日,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平台就公证云账号“×××11”取证过程及保全所得证据申请出具公证书。2020年6月28日,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6264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云账号“×××11”(注册人:***)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20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公证处计算机(虚拟机)上进行操作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公证书附件显示: (1)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官网展示了C30、C50、C60、C80、C90、C10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产品;“公司简介”页面载明“2017年科曼在四川省卫计委组织的医疗设备招标中,顺利中标1100多台监护仪系列产品”;“购买指引”页面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如何购买?我们的总部在深圳,并在中国大陆28个省、自治区设有办事处,你可以通过拨打总部电话或办事处分机来洽谈购买事宜”,页面展示了总部及部分省、市、自治区的联系方式。 (2)企查查平台“招投标动态”项下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相关中标公告显示: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30产品单价为45000元;C50产品单价有25000元、26600元、27800元、29000元;C60产品单价有28000元、36000元、42000元、45900元、53800元、59000元;C80产品单价有39600元、45000元;C90产品单价有80000元、95000元、189000元、199800元;STAR8000F/E单价为8100元;STAR8000E产品单价有9400元、20000元、23000元;STAR8000F产品单价为27900元;STAR8000H产品单价为16000元;NC8产品单价为24000元;NC10产品单价有60000元、70000元;NC12产品单价为28000元。上述中标公告中标单位均非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提供的上述招投标中涉及的产品价格信息,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自身销售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显示:C50产品单价有10000元、12000元;C60产品单价为18000元;C80产品单价为18000元;C90产品单价有30000元、76000元、86000元;STAR8000E产品单价为4000元;STAR8000H产品单价为8500元;NC10产品单价为19000元。 2020年11月6日,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闽江公证处称,因发现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某销售公司的相关监护仪产品侵害了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专利权,故向闽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6日,***在闽江公证处1名公证员与1名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区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电脑,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查看健康界网站上的相关文章、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官网上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宣传信息、中国产业信息网上的相关文章等,操作过程出现的页面保存至电脑桌面新建的“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文件夹内的word文档中。2020年11月13日,闽江公证处出具(2020)闽证内字第7213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予以证实。公证书附件的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官网显示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如下: 序号 产品宣传信息 1 C30产品于2011年11月8日之前在福州参展 2 C50产品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在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推介会上进行过推介 3 C60产品于2012年4月21日之前在中国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参展 4 C80产品于2011年4月23日之前在第65届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参展 5 C90产品于2011年4月23日之前在第65届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参展 6 C100产品于2012年11月6日之前在第70届中国国际医疗(秋季)博览会参展 7 STAR8000E产品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在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推介会上进行过推介 (三)现有技术抗辩情况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持有产品(注册证号:粤食药监械(准)字2006第2210***号)的注册申报材料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该份文件的公开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在起诉之时处于有效状态,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实施的是否为现有技术;(三)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某销售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将C30、C50、C60、C80、C90、C10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和NC12监护仪共12款被诉侵权产品逐一通电运行,进行勘验比对,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和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均发表了比对意见。 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认为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和NC12监护仪共10款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多种工作模式,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以及具体实施方式[0049]段,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多种工作模式指的是手动除颤、监护、气搏、AED等,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监护模式,没有其他工作模式,如果要使用除颤等模式还需要使用其他的医疗设备;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只有监护一个模式,只包括一个厂家配置表,也没有包括各工作模式的用户配置表。(2)涉案专利采用单片机EEPROM进行信息存储,对于各个工作模式的厂家配置表,是通过地址编码的方式分配相应的存储空间,涉案专利中的各个厂家配置表是按照工作模式单独存储。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监护一个模式,其厂家默认模式配置是按照应用科室进行设置,每个科室都有3个厂家默认配置(成人、小儿、新生儿),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默认配置是按照各个科室进行单独存储的。(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Linux操作系统,自定义配置信息按照文件名存储在同一存储空间,不需要划分为独立的存储空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多种工作模式”。首先,目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模式仅为“手动除颤、监护、气搏、AED等”,因而其应被理解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任意工作模式。其次,模式的定义为“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则工作模式必然对应于一类事物或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可知“现有的电子医疗设备很多集成了多种工作模式,各种工作模式下有不同的功能配置项需要先完成参数配置”“每种模式各对应一组功能配置项”“会根据病人病理状况而选择相应的工作模式对病人进行治疗”,从中可以推定监护仪的工作模式是指针对特定监护对象的一组功能配置项(配置参数的集合),这组功能配置项可以用于观测特定的群体。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以群体划分的科室对应的一组功能配置项即属于一种工作模式。最后,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看到包含其监护模式被进一步划分为多个包括“通用监护、手术/麻醉监护、重症监护、新生儿重症监护、心脏重症监护”,不同的监护类型即对应了不同的工作模式。 (2)对于存储空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地址编码方式等),并且也未限定“第一存储单元”和“第二存储单元”二者是在硬件上独立还是逻辑上独立,因此包含了可以将两个存储空间分开处理的任意方式,不局限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认为的内存只有一个物理器件的形式。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默认配置是按照各个科室进行单独存储的”,用户自定义配置也是单独存储。由于不同科室的不同组功能配置项之间是单独工作互不影响的,因而其参数在存储单元中存放的位置(逻辑地址)必然也是互相独立的,用户自定义配置参数所存放的空间位置的集合(逻辑地址集合)即等同于构成了第二存储单元,厂家缺省配置参数所存放的空间位置的集合即等同于构成了第一存储单元。并且,厂家缺省配置只能读取不可编辑,用户自定义配置可编辑可删除,也表明二者之间在逻辑处理上是独立的。基于等同原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存放不同对象的“第一存储单元”和“第二存储单元”。 (3)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Linux操作系统,自定义配置信息按照文件名存储在同一存储空间,但一组自定义配置信息与另一组自定义配置信息在同一存储空间上的存放位置必然是独立的,不能覆盖;即可以推定每一组自定义配置信息都被存放在一个独立的存储空间(存放该组自定义配置信息相关的逻辑地址的集合)。进而根据每个监护模式下用户配置和厂家缺省配置均含有相同的监测参数项,可以推定“用户配置表所含模式种类以及各模式的功能配置项和厂家配置表相同”。 (4)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还认为为了实现部分信息不可修改、部分信息可修改,可以通过把不能修改的放在第一存储空间,把可以修改的放在第二存储空间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对信息的可编辑性进行授权的方式实现,可以将部分信息的编辑权限设定为只读,将部分信息的编辑权限设定可读写。而如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举例,当权限设定生效后,能够被编辑的信息的放置位置即相当于第二存储空间,只读信息的放置位置即相当于第一存储空间。 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和NC12监护仪共10款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中的工作模式、存储单元,并能执行相同的操作、产生相同作用和效果。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2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包括各模式种类的用户配置表,也不存在通过该用户配置表对各个工作模式分配独立的存储空间,其自定义配置文件均存在同一存储空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多种模式种类以及存储空间的观点参照上一点的分析部分。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演示操作中可以看到其可以更改报警线等配置参数并被保存。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强调更改是指覆盖,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保存用户配置并命名”,不等同于“选择更改配置的指令”,也不必然进行覆盖已有同名配置。一审法院认为当用户点选菜单之后进入配置参数设置界面,例如点选“报警线设置”项进入报警线滑动设置界面,点选弹出设置界面这一具体的操作即等同于选择了更改配置的指令,因而二者相同。另外,关于更改完后如何保存目前的涉案权利要求并未具体限定,因此其包含了更改参数后保存为同一配置名下(覆盖原有设置)或者更改参数后保存为新的配置名的任一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在当前监护模式下进行保存的选项即包含了“将该自定义配置保存在用户配置表的该工作模式下的存储空间中”。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和NC12监护仪共10款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关于权利要求3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Linux操作系统,无需索引表方式,是通过文件名进行区分,不需要配置索引,更不需要配置索引更新单元。在系统开启时,并不是索引当前生效配置。其中,监护仪更新科室时,接收病人、更改病人类型都要加载对应厂家缺省配置,而不是当前生效配置。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优先加载厂家缺省配置的方式外,还可以通过设置选择优先使用最近一次生效配置的方式。其二,当被诉侵权产品优先加载最近一次生效配置时,则系统需要存储有最近生效配置与其存放位置二者之间的映射关系,每一次开机后必然需要先索引到最近生效的配置参数的存放地址,然后从中获取最近生效的配置参数。即使如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说的通过文件名区分,也需要先索引到保存有最近生效的配置参数的文件名,然后到存储该文件的地址进行文件读取-调用配置参数以进行加载。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关联关系的索引单元(即配置索引单元)用于保存包含最近一次有效操作配置和其所属逻辑地址的相关信息(即等同于配置索引表),并且在系统开启时获得所需逻辑地址。其三,为了要实现加载最近一次有效操作配置,则必然需要进行更新以确保最近有效操作配置被保存和记录。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和NC12监护仪共10款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4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断电后会根据“开机加载配置”的设置自动加载配置,其中可选的加载配置包括厂家配置、用户配置以及导入的U盘里面的配置。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在系统开启时,所加载的配置信息并不是根据操作时间的远近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演示时可以看到其能够选择“加载最近一次操作”,其背后的技术原理即保存时间上最近的一次有效操作配置,系统会为该配置文件与其存放地址之间进行关联,待下次启动时自动索引到该配置文件。这里的时间上最近的一次有效操作必然是根据时间的远近来决定的,而不论对象是用户输入的自定义配置还是被加载的配置。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和NC12监护仪共10款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5.关于权利要求6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多种工作模式,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以及具体实施方式[0049]段,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多种工作模式指的是手动除颤、监护、气搏、AED等,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区分为手动除颤、监护、气搏、AED多种工作模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作模式的认定参见权利要求1的分析部分。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对应方法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必然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和NC12监护仪共10款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6.关于权利要求7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也就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权利要求6的分析部分及引用部分,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和NC12监护仪共10款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7.关于权利要求8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8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也就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权利要求7的分析部分及引用部分,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和NC12监护仪共10款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8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8.关于权利要求9-10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9、10都有配置索引表这一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没有配置索引表,也不存在读取配置索引表的操作步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配置索引的分析详见权利要求3的分析部分。另外,对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陈述的Linux通过搜索目录进行全部遍历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以文件名的方式保存配置,���而当搜索到目标配置文件时,也必然需要到文件位于硬盘中的相应存储地址上去读取文件,Linux系统需要维护目标文件到其存储地址之间的关联关系,而目标文件的这一关联关系信息即等同于索引表。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共10款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0的保护范围。 综上,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共10款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此外,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主张C80、C100监护仪均侵犯涉案专利权,但C80、C100监护仪因为无用户自定义配置功能,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用户配置表”及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关于C80、C100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实施的是否为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是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持有产品(注册证号:粤食药监械(准)字2006第2210433号)的注册申报材料,该份文件的公开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经审查,该文件公开了“一种集成多种工作模式的监护仪;第一存储单元,用于存储包含有出厂时的各工作模式缺省配置的厂家配置表;所述用户配置表所含模式种类以及各模式的功能配置项和厂家配置表相同;加载配置单元,用于根据用户的设定从所述第一存储单元加载各工作模式的缺省配置”这些技术特征。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认为:(1)现有技术比对文件中并未记载权利要求1中“各工作模式缺省配置的厂家配置表”“用户自定义的各工作模式配置的用户配置表”“所述用户配置表中对于每种工作模式都分配有各自独立的用于存储用户在该工作模式下设置的自定义配置的空间”以及相应的加载配置单元;(2)从文件中可以看出,第40、71页的界面、操作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界面和操作方式存在差异,说明实施在STAR8000系列尤其是STAR8000E\F\H存在改款,和2006年登记时使用的操作系统不一致。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1)各工作模式的功能不同,不同工作模式的配置设置必然不能相互调用,因此就必然要放置在不同存储空间;(2)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存在变更注册记录,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从未改款。 一审法院认为: (1)对比文件并未公开“第二存储单元,用于存储包含有用户自定义的各工作模式配置的用户配置表;所述用户配置表中对于每种工作模式都分配有各自独立的用于存储用户在该工作模式下设置的自定义配置的空间;加载配置单元,从所述第二存储单元加载各工作模式的用户自定义配置”这些技术特征; (2)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界面和操作方式存在差异。结合技术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技术焦点“各工作模式缺省配置的厂家配置表”,由于对比文件包含有监护、诊断、手术三种方式,且“可以恢复厂家初始参数的设置”,从中可以确定恢复的是三种方式下各自的初始参数,因而对比文件能够公开存储有“各工作模式缺省配置的厂家配置表”。 关于技术焦点“用户自定义的各工作模式配置的用户配置表”以及相应的加载单元,其中,对比文件仅记载了“对各功能菜单的操作或设置方法如下:如果屏幕上没有显示光标,点击ENTER多功能键(9号键),光标就会出现在屏幕右下角,转动旋转鼠标进行选择,确认后点击旋转鼠标退出。如果你想将你的设置保存为开机的初始设置,你可以在设置好以后,按一下ENTER多功能键(9号键)保存设置”。根据对比文件的记载,仅能得知当前工作模式下用户的设定参数可以被保存为开机初始设置,但无法表明各个模式下的用户设置或者多个不同用户的用户设置均能被同时保存,也无法表明能够随意调用不同组的用户参数集合,例如:当用户设置参数采用的是覆盖保存的方式,则仅有当前模式下的用户设定参数能够被保存并在开机时调用,而切换为其他模式后则被恢复为缺省值需要重新设置等。由于未明确记载以及存在多种可能的实施方式,因而对比文件无法公开“存储包含有用户自定义的各工作模式配置的用户配置表”以及“从所述第二存储单元加载各工作模式的用户自定义配置”。 关于技术焦点“所述用户配置表中对于每种工作模式都分配有各自独立的用于存储用户在该工作模式下设置的自定义配置的空间”,参见前文分析,根据对比文件的记载,仅能得知当前工作模式下用户的设定参数可以被保存为开机初始设置,未有文字直接记载或者等同记载“用户自定义配置”分配有独立存储空间,因而对比文件无法表明各个模式下的用户设置或者多个不同用户的用户设置是独立存储的方式,例如也有可能是覆盖存储的方式。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指出对比文件的对应公开位置,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不同工作模式的配置设置必然不能相互调用,因此就必然要放置在不同存储空间”。而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观点并不能绝对成立,不能相互调用并不表示都要进行存储,也可以出于存储空间有限的角度进行丢弃。因此,对比文件并未公开“所述用户配置表中对于每种工作模式都分配有各自独立的用于存储用户在该工作模式下设置的自定义配置的空间”。 关于技术焦点“操作系统的差异性”,结合对比文件的相关记载,目前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界面和操作方式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界面、操作方式确实存在差异,可以说明二者的操作系统不一致。 综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并不相同,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存在差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某销售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购买方式,构成许诺销售行为。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关于要求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删除互联网上的该产品宣传和广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关于要求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C80、C100监护仪,删除互联网上的该产品宣传和广告的诉讼请求,由于C80、C100监护仪不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主张判令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和宣传印刷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广告宣传印刷资料,故对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主张以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金额,理由如下:1.根据海关信息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C30、C50、C60、C80、C90、C10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共十二款产品,近三年来,除了C60、C80和C100这三款产品,其他九款产品的出口数额为1.04622621亿元。根据2017年中国监护仪行业市场规模统计分析,2015年我国医疗监护设备产品进口金额为124.28亿元,出口金额为100.57亿元,2015年的国内市场规模为803.29亿元。据此可以推断,监护仪市场中出口占比为:100.57亿元÷(803.29亿元+100.57亿元)=11.1%。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入为1.04622621亿元÷11.1%=9.4亿元。按照监护仪行业的利润率70%计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9.4亿元×70%=6.58亿元。即使考虑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率,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仅向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500万元赔偿,实属合理。2.根据公开信息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认为监护类设备国内市场占有率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高达64.8%,飞利浦占17.7%,通用电气占3.8%,理邦宝莱特、光电、科曼等享有余下份额,据此推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占有3.4%[(100%-64.8%-17.7%-3.8)÷4=3.4%]。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2019年监护仪年度销量为18万台,推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量为9440台(18万台÷64.8%×3.4%=9440台)。科曼监护仪共有19款,推算每款平均销量为497台(9440台÷19=497台),根据公证购买的产品价格,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监护仪平均每款价格20854元,因此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每款监护仪每年平均销售收入约为10364709元(20854元/台×4**台),按照监护仪行业的利润率70%计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每款监护仪利润达到7255296.3元,根据科曼官网显示各款产品的上市日期,因此各款监护仪利润可推算为5.3亿元[726万元×(9+6+8+9+8+6+6+6+5+5+5)=726万元×74=52998万元]。(不含产品出口的利润)。即使考虑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率,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仅向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500万元赔偿,实属合理。 对于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以上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海关提供的2018年至2020年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但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计算方法中包含了部分未被认定侵权的产品,且推算逻辑不够严密,存在主观臆测因素,其据以计算的产品利润率、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市场占有率等相关数据来源不具有可靠性,故而对其计算所得的结果不予采纳。在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尤其是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共10款产品出口金额等因素,酌定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经济损失385万元。 石家庄某销售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于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要求石家庄某销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共10款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家庄某销售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监护仪及其配置管理方法’(专利号:ZL200710077036.X)发明专利权的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并删除互联网上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二、石家庄某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监护仪及其配置管理方法’(专利号:ZL200710077036.X)发明专利权的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三、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85万元;四、驳回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负担10800元,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PM-9000设备演示视频;2.(2021)云大苍洱证字第3495号公证书及所附视频;3.(2022)深前证字第9696号公证书及所附视频。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全部在先公开。 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进行公证,来源不明、清洁性不明,与证据2公证书中的截图内容没有对应性,视频内容无法反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医院与该设备的关联性证据,并且系统容易改造。上述证据未披露权利要求1及后续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全部公开。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提供的演示视频,视频中的设备来源不能确认,且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证据2、3也涉及相同型号的产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1.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拟证明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生命信息与支持类产品的毛利率为67.98%;2.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拟证明医疗器械业务的毛利率为65.01%。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事实 根据(2021)云大苍洱证字第3495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12月22日,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洱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大理大学××号楼××层××室,将存放在关节外科库房内的一台标识为“PM-9000”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提取至关节外科示教室,并进行现场操作。公证人员对保全行为进行了全过程拍摄。根据照片及视频显示,监护仪型号为PM-9000,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为2005年2月,装机日期为2005年3月16日,开机后显示的版本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演示过程如下:开机后,屏幕显示在成人模式下,使用中央旋钮进入系统菜单,在“缺省配置”项下,显示共有缺省厂家成人配置、缺省厂家小儿配置、缺省厂家新生儿配置、缺省用户成人配置、缺省用户小儿配置、缺省用户新生儿配置共六种配置,还有“保存当前配置为用户缺省配置”的选择项。其中带有“用户”两字的配置项允许进行更改。 根据(2022)深前证字第9696号公证书记载,2022年4月21日,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东莞市××楼××楼××室××房××内,由***对一台标识为“PM-9000”的设备接上电源进行操作演示,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拍摄。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启动设备,页面显示“PM-9000便携式多参数监护仪”;(2)点击“menu”菜单,弹出系统菜单,选择“缺省配置”,显示页面;(3)选择ECG(心电图),弹出界面,分别设置报警高限、报警低限,随后退出;(4)进入“缺省配置”页面,选择“保存当前配置为用户缺省配置”,弹出“确认保存当前配置为用户缺省配置”界面,点击确认;(5)进入“缺省配置”页面,选择“缺省厂家新生儿配置”,点击“退出”并确认;(6)进入“缺省配置”页面,选择“缺省用户成人配置”,点击“退出”并确认;(7)选择ECG,弹出“ECG设置”界面,显示之前保存的报警高限值、报警低限值。 (二)与赔偿有关的事实 就本案公证保全的福州某医疗公司与石家庄某销售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销售合同》所涉医疗设备,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共计向一审法院提起6件侵害专利权诉讼案件,每案标的额均为500万元。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深圳海关近三年来出口被诉侵权的监护仪、呼吸机、麻醉机的数据,并以此作为计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深圳海关于2020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数据汇总如下: 海关出口数据统计表 种类 型号 出口金额(元) 监护仪 STAR8000E 18156233 监护仪 STAR8000F 8611692 监护仪 STAR8000H 1359629 监护仪 C30 5292346 监护仪 C50 42992446 监护仪 C70 5509833 监护仪 C90 15280971 监护仪 NC8 939675 监护仪 NC10 459187 监护仪 NC12 11944442 监护仪合计 110546454 呼吸机 NV8 6869364 麻醉机 AX-400 11573680 麻醉机 AX-500 3554181 麻醉机 AX-600 1420617 麻醉机 AX-700 10395276 呼吸机、麻醉机合计 33813118 总计 144359572 一审中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其公司2017-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产品的销售数据,但以上述资料涉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不予组织质证。 (三)涉案专利无效情况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第563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公证保全实物是否真实;(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公证保全实物是否真实 本案中,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委托福州某医疗公司向石家庄某销售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人员对所接收的物流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并以拍照方式记录了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取出箱内物品和重新放回箱内的操作过程,最后对货物加贴封条且拍照,交由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保管。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所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箱完整,并标注有“***”商标及产品名称、型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及住所、生产地址、客服电话等完整信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场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现场勘验,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亦认可生产、销售了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公证保全的上述产品系由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对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物流信息及包装存在破损的异议,经审查,包装箱上的物流单反映的货物流转过程与公证书记载相符,且除本案外,一审法院还受理了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针对该批货物提起的五起关联案件,并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勘验,产品包装出现破损亦属正常现象,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2 关于工作模式的争议。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指出工作模式的含义,不能认为工作模式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任意工作模式,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除颤监护仪主要分为手动除颤、监护、起搏、AED四种临床治疗、监护工作模式”“本监护仪提供手动除颤、起搏、监护、AED四种基本工作模式以及全局设置、其他设置两种辅助工作模式”的记载,涉案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均涉及监护仪,结合说明书中的描述可以确认权利要求1中的“多种工作模式”指的是手动除颤、起搏、监护、AED等模式,均未涉及以群体划分的科室,无法推定监护仪的工作模式是指针对特定监护对象,更无法推定工作模式是按照科室的划分来进行选择,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监护一种模式,不能将监护模式项下的不同类型上升为不同的工作模式。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根据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的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现有的电子医疗设备很多集成了多种工作模式,各种工作模式下有不同的功能配置需要先完成参数配置。例如,除颤监护仪主要分为手动除颤、监护、起博、AED四种临床治疗、监护工作模式,每种模式各对应一组功能配置项”的记载,涉案专利中的工作模式是对应于一组参数配置项的设置。说明书关于手动除颤、监护、起博、AED四种工作模式的记载仅仅是例举式说明,并非对于监护仪产品仅包括上述四种工作模式的限定。根据不同医院、不同科室的监护需要或者监护任务的不同,可以设置不同的分类方法,从而形成不同的工作模式,而不同工作模式对应相应的参数配置。因此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多种工作模式”指的就是手动除颤、起搏、监护、AED等模式不合理的限缩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相应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监护仪,包括“通用监护、手术/麻醉监护、重症监护、新生儿重症监护、心脏重症监护”等多个监护类型,每个类型对应一组功能配置项,即对应不同的工作模式,根据病人病理情况而选择相应的模式对病人进行治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监护模式的理由不符合涉案专利中工作模式的含义,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按照科室所划分的参数配置即对应一种工作模式。 关于厂家配置表、用户配置表及存储空间的争议。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按照工作模式单独存储,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默认配置是按照各个科室进行单独存储的,两者的厂家默认配置的存储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用户配置表,更不可能存在各工作模式下的用户配置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无论是物理上还是逻辑地址上,所有的存储都是针对早期的EEPROM存储系统,需要区分逻辑地址,也需要区分存储空间。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存储单元与第二存储单元是明确划分、彼此独立的,说明书[0050]和[0051]段对此也予以明确。而涉案产品采用的是Linux系统,不需要区分逻辑地址和存储空间,不存在涉案专利中明确划分的第一存储单元和第二存储单元。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采用的存储系统不同,一审法院采取的比对方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存储单元”“第二存储单元”分别用于存储厂家配置表及用户配置表的数据信息,对于上述存储单元是按照物理地址还是逻辑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进行限定。说明书实施例描述了通过为EEPROM分配物理地址的方式用来划分存储单元,但说明书的实施例仅仅是为了帮助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不能以实施例中的具体技术方案来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默认配置按照各个科室进行单独存储,并且只能读取不可编辑;用户自定义配置也是单独存在,不同科室的不同组功能配置项之间单独工作互不影响。因此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存储厂家缺省配置表的第一存储单元以及存储用户自定义配置表的第二存储单元,且两个存储单元互相独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3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采用Linux操作系统,通过文件名进行区分,无需索引表方式,更不需要配置索引更新单元。在系统开启时,并不是索引当前生效配置。其中,监护仪更新科室时,接收病人、更新病人类型都要加载对应厂家缺省配置,而不是当前生效配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除优先加载厂家缺省配置方式外,还可以通过设置选择优先使用最近一次生效配置的方式,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3.关于权利要求4 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在系统开启时,所加载的配置包括厂家配置、用户配置以及导入的U盘里面的配置,所加载的配置信息并不是根据操作时间的远近来决定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在演示时可以选择“加载最近一次操作”,不论对象是用户输入的自定义配置还是被加载的配置,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6-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为方法权利要求,双方就权利要求6-10与权利要求1-4中的争议点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演示情况,认定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监护仪共10款监护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0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审中,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已经被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在先生产的PM-9000监护仪全部公开。经审查,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东莞市大朗医院公证保全的两台PM-9000监护仪显示的生产日期、装机日期及开机后的版本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PM-9000监护仪能够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根据操作演示情况,该监护仪在“缺省配置”项下,共有缺省厂家成人配置、缺省厂家小儿配置、缺省厂家新生儿配置、缺省用户成人配置、缺省用户小儿配置、缺省用户新生儿配置共六种配置,可以确定存在成人、小儿、新生儿三种工作模式,并分为厂家配置与用户配置,其中用户配置允许对配置项进行更改,且配置项均相同。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但是,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公证保全过程中对监护仪相关配置项进行修改后,并没有关机后重启的操作演示,没有显示该监护仪重启后的当前生效配置情况,因此没有体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中的“配置索引更新单元,其用于将配置索引表中的各工作模式的当前生效配置的逻辑地址更新为最近一次有效操作配置的逻辑地址”以及“最近一次有效操作配置选自于最近一次用户输入的自定义配置”的技术特征。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监护仪在保存自定义配置时的步骤,包括:“B11.判断输入的自定义配置是否要求保存为已有配置项;B12.如果要求保存为已有配置项,则将输入的自定义配置数据代替该已有配置项中的配置数据;否则,将输入的自定义配置数据作为新的配置项保存。”对应上述权利要求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在同一工作模式下保存两个以上用户配置,并在发生同名时提醒是否覆盖。而PM-9000监护仪上的用户配置在发生更改后,如果保存只能采用覆盖方式,不存在多个可调用的用户配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全部公开。对于存在多个可调用的用户配置的技术效果,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8]段的记载,“需要时选择加载当前工作模式下的任一用户配置,使用户在面对不同病人或环境时,能够方便、快速地调用不同工作模式的合适的配置,辅助治疗工作的完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配置更新方式存在实质差异,并非现有技术手段的简单置换。 综上,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PM-9000监护仪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8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一个以上不同的技术特征,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额按照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认定,并提出了两种计算方式。两种计算方式中,计算方法一所依据的监护仪利润率70%系毛利润率,来自个人发布数据,且高于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及同类公司同类产品的毛利润率;计算方法二根据“理邦、宝莱特、光电、科曼等享有余下份额”的报道推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占有的市场份额,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的监护仪数量推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销量和金额亦不够严密。此外,确定本案侵权获利所需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金额等均缺乏精确数据,在此情况下,为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最终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并且,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一审中,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其2017-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具体产品的财务数据,故仅能作为其公司经营规模的参考;其提交的麻醉机、监护仪等产品的销售额汇总明细表系自行制作,且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金额。本案中,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起诉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计十三款监护仪,因C70在一审勘验中无法打开,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当庭放弃对该款产品的诉讼主张,C80、C100两款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本案计算赔偿的被诉侵权产品为C30、C50、C60、C90、STAR8000E、STAR8000F、STAR8000H、NC8、NC10、NC12共计十款监护仪产品。根据一审中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海关数据,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近三年出口的除C60外的其他九款产品的出口金额达到一亿元,该数据客观反映了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情况,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根据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官网公开的“2017年科曼在四川省卫计委组织的医疗设备招标中,顺利中标1100多台监护仪系列产品”以及“在中国大陆28个省、自治区设有办事处,你可以通过拨打总部电话或办事处分机来洽谈购买事宜”等信息可以确定,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范围并不仅限于国外,国内也是其主要市场,在确定销售数量时,国内市场上的销售情况也应当予以考虑。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报道的信息推算出的2015年监护仪市场中的出口占比11.1%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监护仪市场的出口与内销情况。 其次,关于利润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及同类企业的年度报告,证明监护仪产品及医疗设备的毛利润率分别为67.98%和65.01%,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系以侵权为业,故不应简单按照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但上述数据也反映了监护仪产品的利润率较高的事实。即便按照净利润率40%计算,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亦超过4000万元。 再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深圳某生物医疗公司就监护仪产品申请了多项专利,并对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多起专利权侵权诉讼,因此涉案专利对于监护仪产品的价值贡献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也应当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等因素,重点考虑涉案十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金额,酌定的385万元经济损失远低于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国内及国外市场上的侵权获利总数额,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价值贡献,该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还以一审判决中的技术调查官署名不符合规定、判决文书撰写不规范作为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技术调查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列明方式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其次,2014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针对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十条规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第二条所列的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再者,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技术调查官的署名位于法官助理之下、书记员之上。”一审判决书的撰写格式符合上述规定,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深圳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