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2507号 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道南环大道飞亚达钟表大厦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深圳市光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女,住深圳市光明区。 被告:北京远程心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8层08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8层08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与被告北京远程心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视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程心界公司及远程视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科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远程视界公司、远程心界公司连带向科曼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款 434 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远程心界公司、远程视界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2 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 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计算标准以法院认定的国家调整后的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远程心界公司、远程视界公司支付科曼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差旅费10 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远程心界公司、远程视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科曼公司于2017年2月9日与远程心界公司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远程心界公司向科曼公司购买心血管专用监护仪c100(配打印机)十台、ICG无创心排量模块+双有创模块十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20 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规定:(1) 远程心界公司签订合同后首付30%作为预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6 000元,远程心界公司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2) 远程心界公司在收到科曼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且调试安装、验收完毕,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依据远程心界公司指定的医院签署的单据(远程心界公司指定的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12月5日验收),在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作为验收款,金额为人民币372 000元;(3)在科曼公司设备运转一年后(即2017年12月6日-2018年12月5日),若无任何问题,依据远程心界公司指定的医院签署的质保金结算单据后(根据科曼公司与远程心界公司交易习惯在科曼公司设备运转一年无任何问题后,远程心界公司直接将尾款转至科曼公司账户),在30日内支付剩余10%的尾款,金额为人民币62 000元。至科曼公司起诉之日,远程心界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验收款支付给原告,***公司多次催收后远程心界公司仍未支付设备验收款,远程心界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科曼公司利益。且在科曼公司与远程心界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查明远程心界公司与远程视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为避免远程视界公司利用远程心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科曼公司利益,现科曼公司请求远程心界公司、远程视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远程心界公司、远程视界公司辩称:部分医院反映因为款项没有支付,供货商就在设备上锁了导致无法使用。此外,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国家卫计委出台了新的政策,属于不可抗力,我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与其付款利息。远程心界同意还款,但远程视界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9日,科曼公司(供方)与远程心界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xxx),约定由科曼公司向远程心界公司出售心血管专用监护仪C100(配打印机)10台、ICG无创心排量模块+双有创模块10套,价款共计620 000元,合同备注***第二人民医院。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1)买方签订合同后首付30%作为预付货款;(2)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全部设备,且调试安装、验收完毕,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依据买方指定的医院签署的验收单据,在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60%作为验收款;(3)在买方设备运转一年后,若无任何问题,依据买方指定的医院签署的质保金结算单据后,在30日内支付剩余10%的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远程心界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科曼公司支付预付款186 000元,科曼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进行供货,货物于当日通过最终用户***第二人民医院验收。诉讼中,远程心界公司对科曼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剩余款项434 000元远程心界公司至今未付。 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科曼公司应于2018年1月4日支付验收款372 000元,于2019年1月4日支付尾款 62 000元。 以上事实,有科曼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曼公司与远程心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后,科曼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货物已经通过验收,远程心界公司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科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远程心界公司称因未支付剩余设备款,科曼公司对涉案设备上锁导致最终用户无法使用设备的辩称,因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科曼公司要求远程心界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34 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验收款部分的逾期利息科曼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5日起算,起算日期晚于本院查明日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科曼公司要求远程视界公司对远程心界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远程心界公司与远程视界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科曼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故对于远程心界公司及远程视界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彩信,对于科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科曼公司要求远程心界公司、远程视界公司连带赔偿科曼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科曼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差旅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远程心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4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远程心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北京远程心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3588元),由北京远程心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