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6238号 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道南环大道飞亚达钟表大厦**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06174Y。 法定代表人易勇。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264.5元;3.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 二、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574.7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42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574.71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4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入职时间:2019年3月18日。 五、工作岗位:采购商务工程师。 六、基本工资:11000元。 七、关于2020年3月1日至3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仲裁核算此期间工资为6574.71元,原告于仲裁期间已支付5996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此期间考勤记录及工资条,无法核实被告工资数额,故仲裁按双方确认的基本工资11000元核算工资并无不当,被告还应支付此期间差额工资578.71元。 八、关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并未要求被告加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若员工加班应提前提出加班申请。被告称其每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提交了2019年5月、9月、10月日历表,该表下方记载:“放假期间如因工作需加班,请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届时将按工休加班计算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每月休息日存在加班,但未举证证明,且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加班的申请,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0年3月17日,原告出具关于采购部***的《处分通告》,记载:“被告因工作失误导致2020年1、2月份的在途订单仍按原价格执行,给公司造成损失,后由其他部门全力挽回全部损失,但其这种不严谨的工作行为存在严重的工作风险隐患,根据《员工违规违纪处置规范制度》第6.1.1款规定,对***予以书面警告处分”。次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及严重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根据其作出的处分通报,明确记载损失已全力挽回,并对被告作书面警告处分,被告对该通报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已对被告作出警告处分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于次日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仲裁核算金额为22000元,被告服裁未诉,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578.71元; 二、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4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俊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何 孝 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