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298号
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道南环大道飞亚达钟表大厦1A栋10-11层、12C,2栋1-5层。
法定代表人易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科曼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第43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迈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迈瑞公司针对科曼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520243767.7、名称为“呼吸机三通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
迈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为中国专利文献,科曼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可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呼吸机三通管,证据1(参见说明书0014-0015段,附图1)涉及多功能呼吸机插管,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呼吸机插管包括Y形接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呼吸机三通管),其具有管道本体,设置在管道本体上可插入温湿度感应探头的支管7(相当于传感器接口),在每个支管7管口处铰装的密封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密封塞)。由于密封盖为铰装,其必然具有铰接部件,该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件。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连接件连接于管道本体***塞之间,而证据1的铰接部件连接于支管管口***盖之间,两者的安装位置不同。
迈瑞公司认为,用线连接两个物体是最基本的连接方式,故容易想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科曼公司认为,区别技术特征中限定的连接位置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使用铰装来连接密封盖与支管管口的技术手段,即已经给出了将密封盖与另一部件连接,从而防止密封盖丢失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常见的连接手段替代这种铰装的连接方式以实现防止密封盖丢失的技术效果。在日常生活领域,人们通常会使用绳子将茶壶和壶盖进行连接,从而防止了壶盖的丢失,这种使用连接线将两物体连接的方式应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铰装替换为例如连接线的连接方式,而该连接线的一端连接密封盖另一端连接管道本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迈瑞公司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科曼公司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2结合。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1已经通过铰装密封盖的技术手段给出了防止密封盖丢失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其它的防止密封盖丢失的技术手段来替换铰装密封盖的技术手段,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会考虑相同或相近的应用技术领域,同时也会考虑相同或相近的功能技术领域,证据2涉及一种镜头盖连接线,该连接线的目的是防止镜头盖丢失,属于相同的功能技术领域,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的防丢失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3段,附图2A-2C)涉及一种用于将带有镜头装置的壳体与镜头盖连接的镜头盖连接线3,带有镜头装置的壳体上具有第二待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安装孔),镜头盖2在靠近其边缘处具有第一待穿孔21(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二安装孔),镜头盖连接线3包括第一弹性卡接部31(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二固定部)、第二弹性卡接部37(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固定部)和连接在第一弹性卡接部31和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的连接部分,第二弹性卡接部37穿过第二待穿孔与壳体连接,第一弹性卡接部31穿过第一待穿孔21与镜头盖连接。可见,证据2公开了与从属权利要求2基本相同的连接线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使用证据2的连接线替换证据1的铰装结构,而在证据1的Y形接头(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管道本体)***盖(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密封塞)上设置相应的安装部和安装孔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25段)公开了镜头盖连接线3的材质不限,例如可以是塑料材质,若第一弹性卡接部31及/或第二弹性卡接部37为椎体,该椎体应当由弹性材质制造,例如橡胶。可见,证据2给出了镜头盖连接线的一部分使用弹性材料制造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镜头盖连接线的其余部分也使用弹性材料制造,而将其一体成型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3段,附图1A-1C)公开了镜头盖连接线3的第二弹性卡接部37(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固定部)和第一弹性卡接部31(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二固定部)的底面分别与连接部分连接,第二弹性卡接部37的顶部朝向第二待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安装孔),底面截面的径向尺寸大于第二待穿孔的径向尺寸(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固定部的底面半径大于第一安装孔的半径),第二弹性卡接部37可为椎体;第一弹性卡接部31为椎体,其顶部朝向第一待穿孔21(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二安装孔),底面截面的径向尺寸大于第一待穿孔21的径向尺寸(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二固定部的底面半径大于第二安装孔的半径)。另外,在证据2公开了其第一、第二弹性卡接部为椎体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改为近似的形状,例如权利要求4限定的圆台状,而为了使头部能顺利通过安装孔,使圆台的顶面半径***装孔的半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为了使第一、第二弹性卡接部顺利穿过第一、第二待穿孔而将待穿孔设置为圆形通孔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3段,附图1A-1C)公开了镜头盖连接线3的连接部分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固定部)连接的一端设有第二凸缘38,第二凸缘38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形成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卡槽),第二待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安装孔)的内壁卡合固定于第二凸缘38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的卡槽内,镜头盖连接线3的连接部分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固定部)连接的一端设有第一凸缘32,第一凸缘32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之间形成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卡槽),第一待穿孔21(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安装孔)的内壁卡合固定于第一凸缘32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之间的卡槽内。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3段,附图1A-1C)公开了第二待穿**设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与第二凸缘38之间,故第二弹性卡接部37与第二凸缘38之间的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一卡槽)半径小于第二待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安装孔)半径,同理,第一弹性卡接部31与第一凸缘32之间的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二卡槽)半径小于第一待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安装孔)半径。证据2还公开了第一凸缘32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间具有一定间距,间距大小依照镜头盖厚度来定,大于或等于镜头盖2的厚度即可(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卡槽的宽度大于或者等于第二安装孔的宽度),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第二凸缘38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的间距设置为宽度大于或等于第二待穿孔的宽度。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了采用弹性卡接部和凸缘形成卡槽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其它方式来形成连接线对镜头盖和壳体的卡合,例如采用在圆柱状的连接部分上设置环形凹槽来代替凸缘结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6的任一项,使用硅胶作为弹性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在此基础上,本决定对于迈瑞公司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评述创造性的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再发表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科曼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呼吸机三通管还包括连接于所述管道本体和所述密封塞之间的连接件。证据1并未公开其含有连接件,而仅仅是公开了两个结构之间的固定方式。故证据1不能实现连接件、密封盖可替换的有益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两部件之间需要连接的技术问题的时候,惯常的技术手段是采用证据1中固定连接,而不是通过增加中间部件导致结果变复杂的技术方案。因此,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二、关于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间接或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各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证据1均未公开。且证据2的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相距较远,未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任何技术启示以将证据2中的“镜头盖连接线”应用在涉案专利上。且证据1采用将密封盖铰接在支管7的管口的技术方案已是一个能够实现其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不同领域的证据2的技术方案结合至证据1上,从而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存在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证据1已经公开了使用铰装来连接密封盖与支管管口的技术手段,即已经给出了将密封盖与另一部件连接,从而防止密封盖丢失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如何选择密封盖与支管管口的连接方式,而并非“防止部件掉落或遗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防止密封盖丢失这一功能领域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故证据2与证据1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迈瑞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520243767.7、名称为“呼吸机三通管”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科曼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呼吸机三通管,其特征在于,包括管道本体、设置在所述管道本体上的传感器接口以及用于密封所述传感器接口的密封塞;所述呼吸机三通管还包括连接于所述管道本体和所述密封塞之间的连接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呼吸机三通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管道本体上设有第一安装部,所述第一安装部上设置有第一安装孔,所述密封塞上设有第二安装部,所述第二安装部上设置有第二安装孔;所述连接件包括第一固定部、第二固定部和连接在所述第一固定部和所述第二固定部之间的连接部;所述第一固定部穿过所述第一安装孔与所述管道本体连接,所述第二固定部穿过所述第二安装孔与所述密封塞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呼吸机三通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弹性材料一体成型。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呼吸机三通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孔和所述第二安装孔均为圆形通孔,所述第一固定部和所述第二固定部均为圆台状;所述第一固定部和所述第二固定部的底面分别与连接部连接,所述第一固定部的顶面半径小于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一固定部的底面半径大于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二固定部的顶面半径小于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二固定部的底面半径大于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半径。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呼吸机三通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与所述第一固定部连接的一端的设置有第一卡槽,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内壁卡合固定于所述第一卡槽内;所述连接部与所述第二固定部连接的一端设置有第二卡槽,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内壁卡合固定于所述第二卡槽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呼吸机三通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为圆柱状结构,所述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均为沿所述连接部圆周方向设置的环状
凹槽,所述第一卡槽的半径小于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二卡槽的半径小于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一卡槽的宽度大于或者等于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宽度,所述第二卡槽的宽度大于或者等于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宽度。
7. 根据权利要求3-6中任一项所述的呼吸机三通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材料为硅胶。”
针对涉案专利,迈瑞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迈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63459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该文献涉及多功能呼吸机插管,该呼吸机插管包括“Y”形接头,进气端口一侧的“Y”形接头上分别连通安装有两个带有密封盖的支管7,在每个支管管口处铰装密封盖,在管口上可同轴插入并定位温湿度感应探头,防止掉落,在不使用温湿度探头时,可将密封盖堵在支管安装口上。
证据2:CN10256623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7月11日。该文献(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3段,附图2A-2C)涉及一种用于将带有镜头装置的壳体与镜头盖连接的镜头盖连接线3,带有镜头装置的壳体上具有第二待穿孔,镜头盖2在靠近其边缘处具有第一待穿孔21,镜头盖连接线3包括第一弹性卡接部31、第二弹性卡接部37和连接在第一弹性卡接部31和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的连接部分,第二弹性卡接部37穿过第二待穿孔与壳体连接,第一弹性卡接部31穿过第一待穿孔21与镜头盖连接。
证据2说明书第0025段,公开了镜头盖连接线3的材质不限,例如可以是塑料材质,若第一弹性卡接部31及/或第二弹性卡接部37为椎体,该椎体应当由弹性材质制造,例如橡胶。
证据2说明书第0021-0023段,附图1A-1C,公开了镜头盖连接线3的第二弹性卡接部37和第一弹性卡接部31的底面分别与连接部分连接,第二弹性卡接部37的顶部朝向第二待穿孔,底面截面的径向尺寸大于第二待穿孔的径向尺寸,第二弹性卡接部37可为椎体;第一弹性卡接部31为椎体,其顶部朝向第一待穿孔21,底面截面的径向尺寸大于第一待穿孔21的径向尺寸。
镜头盖连接线3的连接部分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连接的一端设有第二凸缘38,第二凸缘38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形成卡槽,第二待穿孔的内壁卡合固定于第二凸缘38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的卡槽内,镜头盖连接线3的连接部分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连接的一端设有第一凸缘32,第一凸缘32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之间形成卡槽,第一待穿孔21的内壁卡合固定于第一凸缘32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之间的卡槽内。
第二待穿**设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与第二凸缘38之间,故第二弹性卡接部37与第二凸缘38之间的卡槽半径小于第二待穿孔半径,同理,第一弹性卡接部31与第一凸缘32之间的卡槽半径小于第一待穿孔半径。
第一凸缘32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间具有一定间距,间距大小依照镜头盖厚度来定,大于或等于镜头盖2的厚度即可。
证据3:CN20359832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日21日;
证据4:CN10333098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2日。
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迈瑞公司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3、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被证据2、证据3、证据4、以及证据2-4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被证据2、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属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进行了相应的转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0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需进行口头审理。后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20年3月17日进行互联网远程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迈瑞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评述创造性的具体意见和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其提交的意见***为准,科曼公司对此无异议;(2)科曼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20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科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2018)最高法行再16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不同领域的技术方案难以结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1、
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
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
3、
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
4、
被诉决定中的证据4。
5、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科曼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证据1没有公开连接件。在被诉决定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的情况下,对于后续针对区别特征的评述无异议。
2、关于权利要求2-7,对于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公开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证据1领域相距较远不存在结合启示,且对权利要求2-7的评述内容中被诉决定有关常用技术手段的认定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20年10月1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21年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21年专利法与之前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1日,因此,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9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9年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问题
1、关于权利要求1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证据1没有公开连接件。在被诉决定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的情况下,对于后续针对区别特征的评述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连接件连接于管道本体***塞之间,并未限定连接件的具体结构,即所有能够实现连接的部件均属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的范围。而证据1公开了“进气端口一侧的‘Y’形接头上分别连通安装有两个带有密封盖的支管7,在每个支管管口处铰装密封盖”,此处“铰装”应理解为“以铰接方式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中的支管管口处与密封盖是通过铰接方式连接,二者之间必然存在铰接连接部件,该内容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由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铰接连接部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均是用于连接的部件,故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件。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对被诉决定基于其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具体评述并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证据1未公开连接件进而认为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7
原告对于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公开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证据1领域相距较远不存在结合启示,且对权利要求2-7的评述内容中被诉决定有关常用技术手段的认定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启示的认定,应当结合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所确定的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考察现有技术是否已给出了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或相关启示,而不能仅基于整体技术方案所应用的技术领域等去判定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本案中,基于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防止密封盖丢失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涉及一种镜头盖连接线,其技术效果是防止镜头盖丢失。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防丢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前述有效防止密封盖丢失的技术问题。至于原告主张其他案件中存在有关技术领域相距甚远而无法给出技术启示的认定,本院认为,因各个案件所涉及的具体事实不同,其他案件的判定标准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综上,原告有关证据2与证据1没有结合启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管道本体上设有第一安装部,所述第一安装部上设置有第一安装孔,所述密封塞上设有第二安装部,所述第二安装部上设置有第二安装孔;所述连接件包括第一固定部、第二固定部和连接在所述第一固定部和所述第二固定部之间的连接部;所述第一固定部穿过所述第一安装孔与所述管道本体连接,所述第二固定部穿过所述第二安装孔与所述密封塞连接”。证据1已经通过铰装密封盖的技术手段给出了防止密封盖丢失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其它的防止密封盖丢失的技术手段来替换铰装密封盖的技术手段。证据2涉及一种镜头盖连接线,该连接线的目的是防止镜头盖丢失,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的防丢失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公开了与权利要求2基本相同的连接线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使用证据2中的连接线替换证据1的铰装结构。此外,在证据1的Y形接头(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管道本体)***盖(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密封塞)上设置相应的安装部和安装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件为弹性材料一体成型”。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公开了镜头盖连接线3的材质不限,例如可以是塑料材质,若第一弹性卡接部31及/或第二弹性卡接部37为椎体,该椎体应当由弹性材质制造,例如橡胶。据此可知,证据2给出了镜头盖连接线的一部分使用弹性材料制造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镜头盖连接线的其余部分也使用弹性材料制造,而采用一体成型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安装孔和所述第二安装孔均为圆形通孔,所述第一固定部和所述第二固定部均为圆台状;所述第一固定部和所述第二固定部的底面分别与连接部连接,所述第一固定部的顶面半径小于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一固定部的底面半径大于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二固定部的顶面半径小于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二固定部的底面半径大于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半径”。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公开了镜头盖连接线3的第二弹性卡接部37(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固定部)和第一弹性卡接部31(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二固定部)的底面分别与连接部分连接,第二弹性卡接部37的顶部朝向第二待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安装孔),底面截面的径向尺寸大于第二待穿孔的径向尺寸(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一固定部的底面半径大于第一安装孔的半径),第二弹性卡接部37可为椎体;第一弹性卡接部31为椎体,其顶部朝向第一待穿孔21(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二安装孔),底面截面的径向尺寸大于第一待穿孔21的径向尺寸(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第二固定部的底面半径大于第二安装孔的半径)。另外,在证据2公开了其第一、第二弹性卡接部为椎体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改为近似的形状,例如权利要求4限定的圆台状,而为了使头部能顺利通过安装孔,使圆台的顶面半径***装孔的半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为了使第一、第二弹性卡接部顺利穿过第一、第二待穿孔而将待穿孔设置为圆形通孔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部与所述第一固定部连接的一端的设置有第一卡槽,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内壁卡合固定于所述第一卡槽内;所述连接部与所述第二固定部连接的一端设置有第二卡槽,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内壁卡合固定于所述第二卡槽内”。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公开了镜头盖连接线3的连接部分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固定部)连接的一端设有第二凸缘38,第二凸缘38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形成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卡槽),第二待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安装孔)的内壁卡合固定于第二凸缘38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的卡槽内,镜头盖连接线3的连接部分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固定部)连接的一端设有第一凸缘32,第一凸缘32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之间形成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卡槽),第一待穿孔21(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安装孔)的内壁卡合固定于第一凸缘32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之间的卡槽内。据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部为圆柱状结构,所述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均为沿所述连接部圆周方向设置的环状
凹槽,所述第一卡槽的半径小于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二卡槽的半径小于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半径;所述第一卡槽的宽度大于或者等于所述第一安装孔的宽度,所述第二卡槽的宽度大于或者等于所述第二安装孔的宽度”。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公开了第二待穿**设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与第二凸缘38之间,故第二弹性卡接部37与第二凸缘38之间的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一卡槽)半径小于第二待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一安装孔)半径,同理,第一弹性卡接部31与第一凸缘32之间的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第二卡槽)半径小于第一待穿孔(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安装孔)半径。证据2还公开了第一凸缘32与第一弹性卡接部31间具有一定间距,间距大小依照镜头盖厚度来定,大于或等于镜头盖2的厚度即可(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第二卡槽的宽度大于或者等于第二安装孔的宽度),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第二凸缘38与第二弹性卡接部37之间的间距设置为宽度大于或等于第二待穿孔的宽度。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了采用弹性卡接部和凸缘形成卡槽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其它方式来形成连接线对镜头盖和壳体的卡合,例如采用在圆柱状的连接部分上设置环形凹槽来代替凸缘结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6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材料为硅胶”。本院认为,使用硅胶作为弹性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昕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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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