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维克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枞执字第00909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安庆五一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该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7482.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