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海县某有限公司;宁波路桥某有限公司;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22715号 原告:宁海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宁海县跃龙街道望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宁海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路某公司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两被告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16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款项总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4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7月4日止为11307.97元;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427元、保全担保费400元。 被告路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据以起诉的核心证据系《混凝土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无法体现被告路某公司有任何确认或认可其内容的意思表示,属于典型的单方证据,不具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效力,更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能完成其作为主张货款一方应尽的举证责任。二、双方债权债务已经通过签署合法有效的《结算单》得以确认,即被告路某公司持有的、由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并且被告路某公司已据此结清所有款项。为澄清事实,被告路某公司提交了由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原件。该份《结算单》内容清晰,明确载明了结算金额,并且同时有原告方的公章及签字及被告路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最终清算的直接证据。更为重要的是,被告路某公司已按照该份合法《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路某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的打款时间、金额与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完全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路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了财产保全,已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但其在诉讼中却提供如此薄弱且有重大瑕疵的证据,其诉讼行为的严肃性与正当性令人质疑。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C30非泵送砼、C30泵送砼),双方分别于2023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各签署《混凝土结算书》一份,确认总计应收金额为300590元、已收金额为110740元,尚欠189850元。上述结算书中载明的委托单位为被告路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大路李某。 2023年,被告路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22年G228丹东线宁海段(K3809+424-K3817+913)段路面提升工程;2.工程地点(货物送达地点):宁海县跃龙街道马婆园村;货物名称为混凝土,品牌型号规格为C35,数量为300,税率费13%,除税单价为513.27元,除税总价为153981元;双方在每月5日按上月供货数量、除税单价及本合同其他约定进行结算,结算后30日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分中期支付和最终支付,中期支付在甲方从本项目发包人取得计量款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结算款的80%,最终支付在甲方承建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且计量款到位后扣除相关款项后30日内支付剩余结算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1.5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等等。202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路某公司签署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74000元。2023年6月3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路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0元。202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路某公司再次签署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138425元,暂扣合同约定结算金额20%即27685元,实际应付110740元。2023年6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路某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支付货款110740元,于2024年2月4日支付结算款27685元。 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路某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付案涉货款。2025年7月29日,原告方某向被告***发送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等,并表示“陈总,付款方案确定好了吗”,被告***回复“我等一下晚一点打你电话”。2025年8月20日,被告***(承诺人、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承诺人***挂靠于路某公司,在“大路李某”项目中实际负责施工,并与债权人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24年9月13日,尚欠货款共计162165元未付;为妥善解决上述债务问题,承诺人自愿就欠付货款及相关费用作出如下付款承诺:一、付款安排。承诺人于2025年9月5日前支付62165元,于2025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二、债务加入。承诺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路某公司共同作为债务加入人,对上述付款承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三、违约责任。若承诺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债权人有权立即就全部未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人自愿接受诉讼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此后,原告律师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明天应该钱能进来”、“后天会付一笔钱过去的”、“今天天台某公司未打进,业主已经支付过去了,明天他们上班的我再催”、“公司网银盘坏了转不出,要等明天去银行看一下”等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在其他项目中向其购买过混凝土,其根据***的指示向不同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对应企业付款。原告以及被告路某公司在庭后一致确认,原告于2023年12月2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6216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曾抵扣。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42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书、电子回单、《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保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路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路某公司在2022年8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未提供合同原件,且被告路某公司未予追认,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起诉依据的《混凝土结算书》仅有被告***签字,未有被告路某公司盖章确认,且该结算书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单价等均与被告路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不一致,原告亦无法对《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过程予以明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曾就其他项目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原告及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的实际签收及使用情况,故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书》与被告路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存在直接关联,事实存疑。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称其与被告路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路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挂靠事实不予确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时被告***存在有权代理外观以及原告已充分核实了被告***的代理权限等,故原告诉称被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磋商、建立等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且在原告催付货款过程中,被告***并未对付款义务主体提出异议并在接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仍就欠款及违约损失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宁海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165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5年7月4日为1117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向原告宁海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宁海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原告宁海县某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3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