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12687号
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75889487XD),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金元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254084398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84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钱高科。
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公路局路桥工程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并不再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