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智慧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5425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智慧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路10号院东区14号楼A座4层403。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维,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智慧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智慧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智慧眼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7588.94元;3、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4、诉讼费用由智慧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我入职智慧眼公司,担任高级算法科学家,双方签订期限至2020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税前50000元/月。2017年4月24日,智慧眼公司事先未与我协商,突然发邮件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当天,智慧眼公司未结清我4月份工资。我已工作20余年,每年可以享受15天年假,在智慧眼公司有2天年假未休,该公司应当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智慧眼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每次请假均按照智慧眼公司的流程请假,经领导同意后休假。我从入职至离职在智慧眼公司只有30个工作日,期间大部分时间用于写那些不着边际的报告,其余时间用于项目市场调研和计算机视觉算法开发,我没有更多的时间用在主业上。我的主管领导**不具备评估我的资格和能力,该公司安排我做了大量非本职工作使得我无法全身心投入到正常工作中。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
智慧眼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已经多次休病假,休假次数已经超过年假天数。没有对仲裁裁决进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3月6日入职智慧眼公司担任高级算法科学家。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该合同约定***录用条件之一包括“试用期内请假不得超过三天,迟到不得超过5次,不得有旷工”;同时约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智慧眼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正常工作至2017年4月26日,智慧眼公司支付其工资至当日。
2014年4月24日智慧眼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送达《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内容载明:“经直属部门及与试用期内对你进行全面考核:1、请假次数太多,且请假未按公司流程请假,导致于休假部门负责人不知道,并无法全身心投入工作当中;2、计算机视觉算法无法进展,也没有规划,入职到至今未达到科学家的岗位要求;3、输出的文档性内容质量低,需要多次修改后方可达到要求,不符合科学家岗位的要求……,经公司制度及国家法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我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就具体解除理由一节,智慧眼公司主张***于2017年3月10日至3月20日上午、4月13日至14日期间通过微信请假,未提交病假证明;***在职期间多次迟到;***没有自己的研发成果,无法达到该公司录用标准,无法带领团队进行合作为市场产品部门提供数据支持和合作。智慧眼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该记录显示***2017年3月10日上班时间为9点45分、下班时间为18点31分,其他出勤日与智慧眼公司所述基本一致,2017年4月1日前***上班时间约为十点左右,下班时间约为下午六点半左右,4月5日其上班时间约为九点左右,下班时间约为五点半左右。***对出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智慧眼公司上述解除理由,***主张2017年3月11日至20日上午及4月13日至14日期间曾通过微信请病假,事后曾通过OA系统补假;工作日出勤时间曾与智慧眼公司沟通,可以晚来晚走,每天保证正常的工作时间;智慧眼公司对其的工作要求不合理,没有进行研究和数据模拟直接出报告本身就不可行,其曾与主管领导**进行沟通,但**要求直接写报告,所以只能拼凑、“瞎编乱凑”。
***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5天年假,并提交了报到证、介绍信、证明复印件及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报到证显示***于1988年8月参加工作,介绍信显示1992年8月起***于哈电工学院就读硕士研究生,证明载明1995年6月至2001年3月期间***于哈尔滨理工大学任教,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05年4月起***在北京市有社保缴费记录,至2017年7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0年9个月。智慧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请假时间近10天,已超过年假天数,***亦未申请休年假。
***以要求智慧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8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智慧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二、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与智慧眼公司就工作完成情况存在争议,***自述智慧眼公司对其工作安排不合理,其主管领导**对其的工作要求不合理,只能拼凑、“瞎编乱凑”项目报告,即***自认无法达到智慧眼公司“不合理”的工作要求。其次,***与智慧眼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录用条件之一包括“试用期内请假不得超过三天,迟到不得超过5次,不得有旷工”,而***自述曾两次请病假,累计天数为8.5天,***亦未就曾与智慧眼公司沟通晚来晚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休假天数及迟到情况确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录用条件。结合上述两点,智慧眼公司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要求智慧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智慧眼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提交的报到证、介绍信、证明复印件及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入职智慧眼公司时已累计工作满20年,其主张每年可享受15天年假待遇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智慧眼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智慧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