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4397号
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黄河大道(西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欣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00元及途期付款利息850.5元(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9%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6日,之后仍按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移动式皮带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3600元货款未付。2015年9月15日,被告企业名称变史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洪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订立《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且货物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向原告支付。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8月4日开始,要求被告按照年息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钰欣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起,按年息9%,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