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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穆淼劳务有限公司;广东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1874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075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钢管架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自某丙公司处承包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中外墙脚手架工程。合同签订之前,2024年6月14日,某甲公司开始进场搭建外墙脚手架。2024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外墙脚手架工程。2024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结算确认,某乙公司总计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856.17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4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24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81513.7元,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13585.62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至今尚欠付工程款340756.85元。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且某丙公司并非建设单位,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某甲公司亦不属于可以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其工程款支付责任;其次,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以联合体名义承接。某乙公司承接的相关工程并非由某丙公司进行分包,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其工程款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其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钢管架施工合同》,证明:2024年6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钢管架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自某丙公司处承包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中外墙脚手架工程。证据2.施工清单明细表、证据3.某甲公司总结算单,共同证明:2024年11月7日,经结算,某甲公司所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35856.17元。证据4.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4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证据5.某乙公司的付款流水,证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4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24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81513.7元,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13585.62元。总计支付工程款795099.32元,尚欠付工程款340756.85元。证据6.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证明:某丙公司系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其应当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概不知晓,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证据2.四库一平台截图,证明:某乙公司具备承接相应工程的资质。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钢管架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中外墙脚手架工程。合同暂定含税价167600元。合同3.1条约定按实际情况支付进度款,某乙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总工程造价的85%,剩余15%工程款待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之前,2024年6月14日,某甲公司开始进场搭建外墙脚手架;2024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外墙脚手架工程。 2024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含税总计1135856.17元。 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向某乙公司开具1135856.17元的发票,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4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24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81513.7元,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13585.62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至今尚欠付工程款340756.85元未付,遂成讼。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于2024年10月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在结算后三个月即2025年2月7日应付清全部款项,因此主张利息自2025年2月8日开始计算。 诉讼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8月4日依法作出(2025)粤0114民初18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银行存款340756.85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某丙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某丁公司等联合中标案涉项目;2024年11月13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某戊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发证有效期2030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愿签订案涉《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钢管架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对应的合同款项。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完成案涉外墙脚手架工程,202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总结算,确定案涉项目结算工程款为1135856.17元,某甲公司已开具足额发票,某乙公司仅付款795099.32元,尚欠340756.8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0756.85元的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3.1条约定,按实际情况支付进度款,某乙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总工程造价的85%,剩余15%工程款待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采信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完工时已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即2025年2月7日前付清。某乙公司逾期拒不支付款项,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利息主张,即利息以340756.8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联合中标方,其以全资子公司某丁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等分包协议,某乙公司进一步将案涉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应在欠付某乙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处。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地五百六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340756.85元及利息(利息以340756.8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元、保全费2223.78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