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902民初1058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