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58676号
原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建”文字,更改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中建”相同或近似的文字;2.判令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重庆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第895891号“中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被核准在第37类:房屋建筑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仓库建筑和修理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26年11月6日。该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640152号“中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09年12月28日被核准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仓库建筑和修理、高炉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29年12月27日。该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第887780号“中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枚商标于1996年10月21日被核准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研究;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6年10月20日。中国建筑工程公司于1960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2017年11月28日已更名为“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6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1995年6月,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了“中建集团”。中建集团主要以上市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平台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相关单位名称主要以“中建”或者“中国建筑”开头命名,对外从事建筑服务商业活动时均以“中建”名义提供相应建筑服务。1991年2月4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已作出印制佩戴“中建”标识、徽章的决定,规定在大型机械设备、工程项目、职工基地、办公用品上印有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标识;中建系统自1996年就开始推行企业CI管理,并于1998年下发CI管理文件,规定在大型机械设备、工程项目现场包括施工围挡、临建、人员服装及施工设施设备上使用“中建”标识。至迟自1991年以来,中建系统多个公司在其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包括围墙、品牌布、宣传栏、施工机械设备、施工临建、人员服装等长期广泛使用了“中建”标识。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4月8日,经“中建”商标和字号权利人授权,有权在2024年7月17日至2028年7月17日,就他人侵害“中建”商标和字号的行为,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中建”标识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具有极高品牌价值和知名度。“中建”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多个司法案件中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中建”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建”字号也早已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在建筑行业的相关市场早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竞争力。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等业务,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使用“中建”标志时,理应知晓第895891号、第5640152号、第887780号“中建”商标及“中建”字号的市场知名度,但仍将与案涉商标及字号相同的“中建”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志的字号组成部分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中建集团存在特定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若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其应当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于2016年5月注册成立,原股东是重庆市住建委下属企业建标公司。“中建恒”是其2024年4月通过重庆产权交易所公共交易平台竞拍而得,在收购期间交易平台没有任何提示可能不正当竞争或侵权的法律风险。在其竞拍之前“中建恒”已存在了八年有余,故其纯属善意收购行为。第二,其按照当时有关政策及竞拍要求接纳了十个员工,由于经营环境变化业务急速下滑,陆续遣散了,至今仍欠部分员工遣散费,目前公司经营非常艰难,且从收购中建恒至今没有承接任何业务,所以在其接手后实际上也没有对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第三,如果法庭认为不正当竞争成立,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不该由其全部承担。作为民营企业接手中建恒之前长达八年多的时间,中建五局或其他中建企业都未提出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诉讼,即使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有诉权,但对其用意非常不理解。第四,如法庭判定其不正当竞争成立,其愿意判决生效后更改公司名称。
被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是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7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9589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房屋建筑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拆除建筑物、铺路等。2008年9月14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6年11月6日。
2009年12月28日,中建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64015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房屋建筑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拆除建筑物、铺路等。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2024年7月18日,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1)、中建公司(委托人2)向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1.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建”企业字号的所有人;2.中建公司是“中建”商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中建”企业字号的管理人;3.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关联公司,同时是“中建”系列商标及“中建”企业字号的被许可使用人。兹委托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代为处理与“中建”企业字号、商标相关的维权事宜。授权内容:1.与相关方联络、沟通和谈判;2.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取证、申请公证等);3.向相关侵权方发出律师函;4.向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投诉、报案、申请查处,配合执法部门进行侵权调查等;5.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参加庭审,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变更、追加、撤销被告或第三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进行调解、和解,申请强制执行,签收、送达法律文书等);6.与相关侵权方就侵权事项达成和解;7.经委托人授权的其他与“中建”企业字号、商标维权有关的事项。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以自身名义代委托人处理与“中建”企业字号、商标相关的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自2024年7月17日至2028年7月17日。
2019年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一章总公司部分载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是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大型建筑联合企业。1982年6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组建后,把原国家建筑工程总局直属的六个工程局,更名为中国建筑第一至第六工程局。四个勘察设计院更名为中国建筑东北、西北、西南设计院和中国建筑西南勘察院,中国建筑工程公司亦随之划归总公司建制。……到1995年,总公司直属系统拥有8个工程局,6个勘察设计院,16家专业公司,61家驻外机构(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及世界上50个国家和地区,共有职工20余万。1995年6月,按照国家推行企业集团的原则和规定,报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企[1995]293号文批准,成立了“中建集团”。……中建总公司集团章程“总则”中规定,集团简称:中建集团。大事记部分载明,1960年2月,中国建筑工程公司宣告成立。1982年6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1983年12月,《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章程》通过。1991年2月,总公司作出印制佩戴“中建”标志、徽章的规定,规定在大型机械设备、工程项目、职工基地、办公用品上印有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标志,职工佩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徽章。标志、徽章呈方形。“CSCEC”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英文名称的缩写。1992年9月,经清理整顿,建议原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XX分公司改为XX中建工程公司。1998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及部分所属单位推行CI细则的文件,规定在大型机械设备、工程项目现场使用“中建”标志,并规定报送***奖等奖项评选的工程必须通过CI验收合格。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建筑企业形象策划》、部分企业的声明、相关媒体报道、《施工企业CI战略策划与实施》获奖证书等亦表明其在施工现场对“中建”标志的使用规范行为。1982年起,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下属企业(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主要管理的二、三级单位列表显示,相关单位名称主要以“中建”或者“中国建筑”开头命名,简称中建系统)曾被授予先进施工单位、先进集体、国家优秀工程金牌奖、建筑工程***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称号或荣誉。1982年至1995年,中建系统先后发行出版报纸《中建集团报》、图书《中建对外经营十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志》和《中建之路》。中建系统参与的项目包括中国国贸中心一二三期、华北第一高楼天津津塔、水立方、万达广场、北京深圳沈阳徐州武汉等地铁项目、南水北调工程、大亚湾核电站、奥运射击场馆、媒体村、深圳国贸中心等建筑工程项目。从1987年首届***奖评选以来,中建系统承建的项目获200多项***奖。自1999年首届詹天佑奖评选以来,中建系统参与建设的项目获100多项詹天佑奖。中建系统建设的项目曾获长城杯优质工程、金杯示范工程等奖项。1984年起,中建系统多次入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评选的世界225家国际大承包商排行榜。1999年在全球营业额排序中列第20位,全球10大房屋承建商第7位。2001年,名列全球建筑商第14位,国际承包商第22位。2002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我国最大的建筑联合企业,中国最大的国际工程承包商。2003年,在公布的世界最大225家国际承包商中,中建系统排名为第16名,同年在中国企业500强排名中,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排名为第18位。2004年,在全球225家国际承包商中名列第17位,并被评为世界十大房屋承建商的第8位。2005年,在世界前225名国际承包商和225名环球承包商排名中,居第17位。2006年,在世界最大225家国际承办商排名中名列第20名。在2006年度美国《财富》杂志“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中排名第486位。中国建筑公司2009年-2014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多年被评为世界住宅工程建造商第一名、全球十大房屋承建商、世界医疗等公共工程前十大建筑商;连续进入世界最大225家国际承包商和环球承包商行列;各年度新签重大商务合同所涉建筑项目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2009年至2014年,中建系统年度营业收入分别为2603亿元、3704亿元、4828亿元、5715亿元、6810亿元、8000亿元,利润分别为128.8亿元、196.4亿元、258.9亿元、301.6亿元、387.99亿元、433.36亿元。2012年至2014年,均为《财富》500强企业,据全球建筑地产行业第1位。从2009年开始,利税额超过100亿元。2004年,全年利税额达54.5亿元。2009年中建系统在业务宣传方面的广告投入达到2.25亿元。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人民网、《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等媒体对中建系统的业绩工程、获奖情况、经营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40717号《第21538360号“中建南方ZJN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建筑”服务上的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2018)京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2月28日之前,第895891号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另查明,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建设工程监理等,曾于2023年3月中选重庆农业机械厂原址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修复项目监理。2024年4月26日,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成为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经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公司授权,系第895891号“”、第5640152号“”商标及“中建”企业字号的被许可使用人,同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企业字号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下同)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本案中,结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895891号“”、第5640152号“”商标经过多年持续经营和使用,在建筑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上述两枚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远早于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字号时理应知晓上述两枚商标的存在并进行合理避让,却仍然将“中建”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鉴于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中建”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关于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财产与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其应当对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建”字样;
二、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被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