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1民终39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男,200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5)黑0109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结算”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1.合同明确过程计量只是过程付款的凭据,不作为双方合同最终结算的依据。(《锅炉供热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2.2023年10月25日某平台传输的《最终版结算书》仅为过程稿,既无某甲公司公章,也无授权人员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确认形式。二、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日适用法律错误。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工解释一》第26条)。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不存在“应付之日”。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工程未结未完成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2023年10月25日某平台发送的最终版结算书无公章无签字,仅为过程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该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不符,1.双方已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023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名为最终结算版的文件。文件内容包含分供方,最终结算复核表,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外签证单,台账等完整结算资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后,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了事实上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第三款规定,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发送结算文件,应视为书面形式,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结算文件效力基于某甲公司以其内部流程否定已作出的外部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二》印证并确认了结算事实。双方于2024年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因工程量增加,将合同价款调整为595,637.67元,含3%税金。该补充协议正是为了完善最终结算书中已计算在内的合同外签证工程量及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不仅未推翻某平台结算书,反而对其内容进行了确认和补充。两份文件相互对应,某证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做出了认可的明确意思表示。3.某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禁禁止反言原则。某甲公司在2023年发送结算书,2024年签订补充协议后,直至一审诉讼前从未提出未结算的抗辩,现以未盖章、未签字为由,否认结算效率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此严重相悖。同时,某甲公司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某甲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日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结算已于2023年10月25日完成付款条件,当日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日以及利率计算标准法律适用正确。某甲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完工程完工结算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后,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付工程款,一审败诉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真实目的在于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付款时间,增加某乙公司的维权成本。综上,某甲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甲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2,039.99元,并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日改为2023年10月25日,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某科技城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锅炉供热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某科技城一期项目办公区锅炉供热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20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完工,办理完结算,支付结算款时一并支付。”案涉工程2022年完工。2023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某平台聊天中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发送名为“最终版结算书”的文件,该文件显示某科技城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锅炉供热专业分包结算金额587,860.39元,该文件内包括分供方最终结算复核表、某丙公司分供商最终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外签证台账、项目部对供方考核评定表等材料。为补充最终结算书中已经计算在内的合同外签证工程量及价款数额,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4年签订《某科技城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锅炉供热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因现场临建搬迁及停工进行现场整体围挡封闭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经参照项目结算数据以及核实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较原合同清单工程量增加。在保持原合同清单项及综合单价不变的前提下,增加工程量,将原合同调整为595,637.67元。”
一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最终版结算书,且在此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对已经包含于最终版结算书中的合同外签证工程量及价款数额进行补充,二者结算数额相互对应印证,据此能够认定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应依法给付合同价款,某甲公司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某甲公司应自2023年10月25日起给付利息。某乙公司律师费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丁公司582,039.99元及利息(利息以582,039.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科技城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锅炉供热专业分包合同》及《某科技城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锅炉供热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间发送的“最终版结算书”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但因某甲公司未对该结算金额提出具体异议,且未举证证明经双方协商的结算文件与事实工程量不符,且“最终版结算书”确认的结算数额未超出补充协议约定的经调整后的合同价款,故一审采信该“最终版结算书”,并无不当。此外,在某乙公司工程竣工后,某甲公司对于双方在2023年10月25日发送“最终版结算书”的行为,虽未予确认,但亦未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某甲公司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按照“最终版结算书”认定工程款为582,039.99元,并于结算之日,即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