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某屯区某厂,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4民初9079号 原告:沈阳某屯区某厂,住所地沈阳某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库里村库里中屯。 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某屯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屯区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屯区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抵顶沈阳阳光100国际新城三期C5-3办公-211、213、215、218、219、220六套房产中的工程款7855.55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建设住宅通风烟道的企业,被告为沈阳银河城7-3-1区总承包工程的承建单位,2016年11月,原被告共同签订了烟道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被告向原告采购烟道及安装的详细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将烟道送至被告工地并及时安装,经验收均质量合格。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原被告经过协商将结算中的部分材料款7855.55元作为抵顶沈阳阳光100国际新城三期C5-3办公-211、213、215、218、219、220六套房产中的抵房款。2021年6月原被告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告在要求办理更名及签署房屋备案合同时,被阳光100国际新城售楼处工作人员告之以上六套房产不能签署备案合同,2023年3月原被告重新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直至2024年10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去售楼处收房,但还是不能签署房屋备案合同。因合同中特别约定,在被告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实际购买人完成所抵顶的房产办理正式备案后,双方确认已抵偿的材料款视为被告就抵偿部分的材料款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应即刻给付原告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抵房的材料款7855.55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也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协议3.4条及附件承诺书均约定涉案房屋除主体质量问题外均不予退房。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身义务,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备案更名,但至今原告并未进行备案更名,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解除本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银河城7-3-1区总承包烟道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及安装银河城7-3-1区总承包工程1#-12#、地库通风道及预留洞口尺寸偏差的局部修凿、吊模、吊模封堵缝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吊模堵洞材料由甲方提供)等,分包合同价153907.7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厂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某厂主张的烟道材料款7855.55无金额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已通过房屋进行抵顶。 2021年6月被告中建五局(甲方)与沈阳某屯区鸿泰丰建材经销处、沈阳某屯区某乙建材经销处、沈阳某屯区某甲、沈阳某有限公司、原告某厂(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中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履行《烟道采购合同》时,甲方尚有部分材料款未向乙方支付,甲方有从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抵顶物业房屋六套。第1.1条约定,甲方将房屋地址:沈阳阳光100国际新城三期C5-3办公-211、213、215、218、219、220,抵顶乙方材料款1928574元。第1.2条约定,乙方以《采购合同》中对甲方享受的债权中相应的部分材料款与甲方抵偿房屋之全部房屋价款进行互抵,甲方将在履行《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时扣除抵顶金额,其中原告沈阳某屯区某厂的进度款为680716.75元。第2.1条约定,甲方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完成所抵顶的房产办理正式备案后,甲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乙方的部分付款义务、乙方就抵偿房屋对甲方的付款义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等同于抵偿金额)消灭,即视为双方已就该抵偿金额向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第3.3条约定,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同意在甲方全额扣除房屋全部购房款前与甲方及业主签订非备案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与约定,乙方在甲方全额扣除房屋全部购房款后,签订正式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与约定,并同意2021年9月30日前申请进行一次购房更名,因更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逾期未更名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2023年3月,被告中建五局(甲方)与沈阳某屯区鸿泰丰建材经销处、沈阳某屯区某乙建材经销处、沈阳某屯区某甲、沈阳某有限公司、原告沈阳某屯区某厂(乙方)再次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个别合同价款数额进行了调整,其他内容与2021年6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相一致。 2021年7月、8月、10月,2022年10月、11月,原告某厂与被告中建五局某张某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就上述抵债房屋办理更名过户事宜进行沟通。张某回复称,“得看领导审批速度,他也确定不了,再等等吧……” 2023年7月5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14执1452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阳光一百……汪河路41-56号…….211、213、215、218、219、220等房产,查封期限3年,自2023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4日。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5)辽019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就原、被告之间涉本案六套抵债房产的同类案件作出裁判。该案宣判后,被告中建五局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6月9日作出(2025)辽01民终80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烟道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某厂已依约向被告中建五局供应案涉工程项目所需烟道并安装,被告中建五局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实际系属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中,被告中建五局以阳光100国际新城三期C5-3办公-211、213、215、218、219、220房屋抵顶原告某厂材料款,该材料款中包含了本案合同中被告中建五局欠付的材料款7855.55元。根据案涉协议第2.1条约定,被告中建五局配合原告某厂完成所抵顶房屋办理正式备案后,视为双方已就该抵偿金额向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从本案原告某厂提供的与被告中建五局工作人员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某厂多次向张某询问房屋备案办理时间,但其一直未明确该时间。现案外人已通过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预查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案涉六套房产,原告某厂事实上已无法办理备案手续,该以房抵债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基于此,现原告某厂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支付欠付货款7855.5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参照已生效的同类案件(2025)辽0191民初796号及(2025)辽01民终80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于原告某厂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备案更名,但原告至今未进行备案,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未违约的反驳意见,在本案中,以房抵债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开发商原因不能完成备案登记,抵债房屋因他案已被法院执行查封,抵债协议实际不能完成履行,且被告不能证明属于原告原因,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屯区某厂合同价款7855.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