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877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组织进行庭前会议,并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人民币81917.1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中某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某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人民币76360.8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中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某公司在承揽外墙工程建设期间,将该工程中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项交予***实际施工。后***组织人员施工并完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经决算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31917.16元。期间中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81917.16元拖欠至今未付,且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因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金额为126360.81元,扣除已付50000元,故***调整未付金额为76360.81元。 中某公司答辩称,中某公司不存在对***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一,中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自述与中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中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自述完成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什么时间完成具体什么位置的、具体哪些内容的施工,是否有相应的施工图纸以及为施工投入的相应人工材料、机械等成本支出证据,亦无法证明***依据中某公司的指示施工。二、签字人刘某、***无权代表中某公司对外签约及结算。根据建设工程领域行业惯例,应先行签署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施工标准、合同单价以及款项支付等关键信息,施工后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刘某、***签署杭州奥某大厦顶楼外墙结算单时未出具中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具有代表中某公司核定工程单价、工程量及结算的权限,其二人签字的结算单无任何信息显示是代表中某公司签字,属于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对中某公司不产生效力。另***主张***安排支付50000元,但经中某公司核查,未向***支付过上述款项。***不具有权利外观,***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非善意无过错相对方。刘某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中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确认过结算金额,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6月3日,杭州奥某有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贵方于2015年5月14日在我方上海某集团总部开标的余杭CBD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招标文件编号:杭州XX招2015(008)04】中,根据评标原则,经我方综合评议,被确定为余杭CBD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以本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承诺等按壹拾贰亿叁仟零壹拾贰万贰仟玖佰捌拾叁元整中标价承揽(小写:人民币1230122983元)。请贵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到我公司签订该项目承包合同,并请按合同约定提交总金额为自施部分合同总价的5%的保函(按招标方提供的格式),作为项目履约保函否则视为自动弃权,我方有权另行发包。特此函告!收到后请回函确认。 《杭州奥某大厦顶楼外墙结算单》载明:楼梯粉刷(部位包括踏步侧边、楼梯踏步、转身平台、立柱、转身平台侧、楼梯上侧边)工程量小计82.64,其中转身平台、转身平台侧及小计备注“量修改”;楼梯下口乳胶漆(部位包括踏步下面、转身平台、楼梯梁里面)工程量小计53.61,合计两个楼梯107.22;主体部分(粉刷+保温+真石漆)小计553.86;分项汇总:1.主体粉刷工程量553.86,单价37.5,小计20769.75元;2.楼梯粉刷工程量82.64,单价50,小计4132元;3.外墙乳胶漆工程量107.22,单价30,小计3216.6元;4.外墙保温工程量553.86,单价48.22,小计26707.13元;5.外墙真石漆工程量719.14,单价59.4,小计42716.92元;汽车坡道真石漆工程量50,单价59.4,小计2970元;6.措施费,2次脚手架租赁、搭设,工程量572.5元,单价20,小计11450元;7.机械费工程量572.5,单价2,小计1145元;小计113107.4元;8.利润7%,小计7917.52元;9.税金9%,小计10892.24元;合计131917.16元。刘某于2021年4月28日对此签字确认并手写“1.工程量部分已核对,多余已扣除;2.单价及其他费请商务确认”。 微信群聊“杭州奥某欠款单位处理”的聊天记录内容如下。***转发其与***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真石漆班组黄总139XXX,欠9万。 ***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21年6月9日,***:“罗某你好!过年没几天了,那点款子,有给我安排吗?”***:“收到,尽快安排。”2021年8月9日,***:“您那边怎么给我安排的。”***:“甲方款到了就马上安排,在甲方办付款。”2021年12月11日,***:“他跟我说你那个真石漆工程款的事情,这次工资表造上去等付款就可以一起付掉。”2022年1月30日,***:“罗某怎么才打了49900。”***:“我再核实一下。”2023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并告知:“劳务那里放假了,我先私人转你点。”2023年3月17日,***发送刘某签字的《外墙结算单》并告知:“罗某,这个就是上次的结算单。”2024年6月25日,***发送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显示其通过微信告知***甲“真石漆班组黄总XXX,欠9万……我从去年10月进了待岗中心,分公司相关领导就没让我参与结算二审和内部结算了……我个人还垫了……支付真石漆老黄1.5万”,并告知:“这是公司管生产的***,已安排专人在处理这几个欠款问题。”2024年7月12日,***:“麻烦把你以前发给我的结算单再发我一下,我打印出来签字了扫描再发给你。”***发送刘某签字的《外墙结算单》。***:“欠款金额也发我一下。”***:“还欠81917.16元。”2025年1月10日,***发送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在刘某签字的《外墙结算单》的基础上增加了手写字样“已付伍万元,欠81917.16元,***2022.4.7”。 另查明,余政储出(2013)某号地块X号楼,建设单位为杭州奥某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具体范围以结算单范围为准,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信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浙江信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六、鉴定说明:(三)关于原告对于鉴定书初稿意见的回复说明。1.原告提出外墙涂料饰面(有保温层)在保温施工前需对施工作业面进行砂浆找平,找平层厚度20mm,找平砂浆为M20预拌砂浆,另找平层施工前涂界面剂1遍。鉴定意见:建筑做法由内往外为界面剂甩毛后做12厚内掺5%防水剂的1:2.5水泥砂浆找平,30厚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二型,6厚抗裂砂浆复合耐碱玻纤网格布(需加强处增设一层耐碱玻纤网格布),满刮2-3厚柔性耐水防潮腻子和真石漆平涂一遍。其中1:2.5水泥砂浆找平层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是己方施工,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因此该项费用为14534.44元(含税)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决。2.原告提出楼梯地面现场实际施工为水泥砂浆楼梯面,应套用定额子目为水泥砂浆楼梯面进行计算。鉴定意见:已调整。3.原告提出脚手架存在拆除后重新搭建的情况,所以计算脚手架技术措施费用时应计算两次。鉴定意见:现有鉴定资料中并无资料显示脚手架存在拆除后重新搭建的情况鉴定报告中暂不计入。该部分涉及金额8419.37元(含税),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决。4.原告提出征求意见稿中仅体现了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安全生产费,其它的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并未得到体现;依据GB50500-2013《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不可竞争费用,且在计算时需同时计算安全生产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已计取,均已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中。(四)关于被告对于鉴定书初稿意见的回复说明。1.被告提出原告为个人且无法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在造价中计取税金将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故不应计取税金。鉴定意见:税金属于工程造价重要组成部分,凡是征税对象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等活动过程中有收入的行为,都应当缴纳相关的税款,故鉴定报告按小规模纳税人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计取,最终计取需有相应的缴税凭证。该部分涉及金额3011.85元由法院裁决。2.被告提出需加强处增设一道耐碱网购布,套价过高,应套6厚抗裂砂浆加耐碱网格布,再加一道局部网格布,因不是满布,只是局部加强。鉴定意见:价格已调整。加强部分网格布因现场无法查看,仅按原告描述计取门窗角和正负零以上3米满铺的部分。七、鉴定结论: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5)浙0110委鉴字第281号,鉴定的内容已完成鉴定结果如下:奥某大厦顶楼外墙涂料工程鉴定金额(不包括争议金额)为103407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肆佰零柒元)。争议金额:出屋面楼梯间保温层下抹灰是否由原告施工涉及金额14534.44元;原告脚手架是否二次施工涉及金额8419.37元。附件《汇总表》载明:1.无争议内容(1.1外墙涂料工程)103406.9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2545.12元,税金3011.85元;2.争议内容22953.8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704.64元,税金668.55元;2.1墙面防水砂浆抹灰层14534.4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391.61元,税金423.33元;2.2脚手架返工8419.3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313.03元,税金245.22元。后中某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鉴定报告书》中“该工程施工承包方为***,发包方为中国建某有限公司”的描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中仅原告***单方面陈述其为案涉工程施工方,除原告举证的刘某、***签字的《杭州奥某大厦顶楼外墙结算》资料外,原告未举证其为完成施工所花费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支出,亦并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管理资料、验收记录以及资金流向等证据来佐证其施工行为,显然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2.原告举证的刘某、***签字的《杭州奥某大厦顶楼外墙结算》等资料,仅系原告与刘某、***之间的结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对该结算内容予以认可。且刘某、***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当然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证据,亦无其他足以证明其施工行为的客观材料佐证,故《鉴定报告书》中关于原告为实际施工方、被告为发包方的认定依据不足,建议贵院依法予以审慎核实。二、《鉴定报告书》中“合同没有对应清单价格”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亦未举证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过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与刘某、***之间存在结算资料,该等资料亦不能直接推导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刘某、***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行为亦不能当然归责于被告。据此,《鉴定报告书》在未查明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没有对应清单价格”缺乏事实基础,建议贵院结合案件证据对合同关系重新予以认定。浙江信某有限公司对中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回复如下。1.被告提出,报告文本描述“该工程承包方为***,发包方为中国建某有限公司”的描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双方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由法院裁决。2.被告提出,报告文本描述“合同没有对应清单价格”的描述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文本更正为“没有对应合同清单价格”,更正后不影响单价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2018新版)》组价计算。 ***陈述,与***对接的工作人员主要为刘某;聊天记录中提及的49900元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微信转账的10000元,是***委托***代收代付的其它款项,与本案无关;认可在2022年4月7日之前已收到50000元工程款。 中某公司陈述,***在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在案涉项目担任项目执行经理,负责项目的协调,2021年9月任生产经理,于2023年10月调岗至待岗中心。刘某由湖南融某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中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21年12月,在案涉项目担任施工技术员;***是分公司工程部经理,没有在案涉项目工作过。案涉工程存在多楼栋且分批次竣工验收的情况,5号楼于2021年5月11日竣工验收,1号楼、2号楼、6号楼于2018年3月30日竣工验收,3号楼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7号楼及8号楼中地下室于2018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4号楼于2018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杭州奥某大厦顶楼外墙结算单》《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异议回复函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二)案涉工程的应付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杭州奥某大厦顶楼外墙结算单》来看,中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及施工技术员刘某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次,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多次向***催讨工程款,***从未提出异议,并多次表示会安排付款,且其后续亦在《杭州奥某大厦顶楼外墙结算单》上补签了“已付伍万元,欠81917.16元,***2022.4.7”的字样。***作为中某公司的员工及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其与***对接施工及后续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某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与中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已经根据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中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综上,中某公司应向***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根据***签字确认的《外墙结算单》,中某公司尚欠付其81917.16元。本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有权代表中某公司进行结算,故***提交的证据尚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根据浙江信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案涉奥某厦顶楼外墙涂料工程鉴定金额(不包括争议金额)为103407元,关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于出屋面楼梯间保温层下抹灰涉及的14534.44元,***和中某公司均主张系其自行施工,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从《杭州奥某大厦顶楼外墙结算单》载明的施工内容来看,外墙保温系***的施工范围,1:2.5水泥砂浆找平系该施工的步骤之一,现中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处系由其施工,故***要求增加该部分施工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因《外墙结算单》在措施费一栏注明“2次脚手架租赁、搭设”,故对于***主张脚手架存在拆除后重新搭建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税金,因***尚未向中某公司开具发票,故相应税金不计算在内。第四,对于中某公司后续提出的异议,浙江信某有限公司对此已逐一回复,本院对浙江信某有限公司的回复亦予以认可。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03407-3011.85+22953.81-668.55=122680.41元。***认可中某公司已支付50000元,中某公司仍应支付72680.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和标准尚属合理,但基数有误,本院调整为以72680.41元为基数计算。综上,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68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680.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709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中国建某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