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102民初4249号
原告:高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袁某,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河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袁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劳务费67466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4669.3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袁某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干挂石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漯河市纪委SJW001项目的外墙干挂石材,钢架焊接及制作,入户铝板雨棚,车行车道钢结构玻璃雨棚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被告一要求完成全部施工。2023年12月29日被告一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纪委高某劳务”表格,确认原告工作量共计2639468.34元。被告二是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方,被告三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的案涉项目。截止目前,被告一已支付原告985000元,被告二委托其代理人袁某代付工人工资200000元,被告三直接代付的工人工资875000元,剩余579468.34元未支付。另有增项施工费用58634元及原告垫付的防火布,氟碳漆费用36567元也未支付,以上共计剩余674669.34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中建五局签订的《中建五局漯河市纪委SJW001项目外保温体系专业分包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无效。二、袁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也已经判决中建五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袁某。三、中建五局已经履行法院判决,袁某也已经收到税后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与被告某乙公司有关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黄某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系借用某乙公司名义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将外墙石材工程直接交由黄某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直接平移给黄某,扣除给答辩人4%的管理费后,以中建五局结算价额向黄某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06884.89元,答辩人通过直接转账、代付工人工资、垫付材料款、代缴税费等方式,已向黄某累计支付工程款8190093.21元,而黄某实际应得工程款为7206609.50元,答辩人已超付983483.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黄某与答辩人之间的分包关系因答辩人借用资质及黄某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通过超付工程款的行为履行了对下游分包人黄某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费用及垫付材料款,答辩人未参与确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增项施工费用58634元及垫付的防火布,氟碳漆费用36567元,系其与黄某之间的事宜。答辩人既未参与该部分增项工程的协议签订,也未对相关费用金额进行核对或确认。因此答辩人对该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已超额支付黄某工程款,且对原告主张的增项费用无付款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日,被告黄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高某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干挂石材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纪委SJW001项目中的外墙干挂石材、钢架焊接及制作、入户铝板雨棚、车行车道钢结构玻璃雨棚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合同单价为外墙背栓式干挂和钢龙骨焊接及制作,以甲方面积结算,结算面积单价为190元/㎡。以上价格为劳务价格,不随市场人工及材料等上涨因素调整。工程质量按中建五局验收标准施工,乙方施工所有分项工程达到合格标准,通过各个单位竣工验收。付款方式按月进度工程完成量进行支付。每月保证工人生活保障、借支款不得超出完成产值的75%。完成全部工程量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半年之内付97%。工费余留3%为维修金,该维修金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工期、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时原告高某已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11月份完工。2023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的工作人员贺某向原告高某发送了工作量计算单据,单据中对原告施工的项目、面积、价格进行了列明,劳务费用合计2639468.34元,另双方对合同外施工共计58634元未出具结算单,但双方出具了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单,上述劳务款共计2698102.3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被告黄某已向其支付985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代付工人工资875000元,被告袁某代付工人工资200000元,上述共计已支付2060000元。另原告还称其替被告黄某垫付了材料款及喷漆费用共计36567元,被告黄某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漯河市纪委SJW001项目(以下简称SJW001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22年4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建五局漯河市纪委SJW001项目外保温体系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SJW001项目施工图纸文件范围内的外保温体系分包给某乙公司具体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2023年5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中建五局漯河市纪委SJW001项目外保温体系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增加1#楼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包含干挂钢骨架采购及施工、干挂石材施工。除石材由甲方提供外,所有主辅材、机械、人工均包含在乙方承包范围内。该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范围的对应价款约定为含税6796150元,与原合同合计总价款暂定金额为12656317元(含税)。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和袁某均认可上述合同系袁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签订的,袁某系实际施工人。后袁某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楼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施工,黄某又将工程中的外墙干挂石材的劳务施工承包给本案原告,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袁某因其分包的外墙保温、钢结构雨棚、外墙石材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与被告某甲公司曾发生纠纷,2024年6月20日,袁某作为原告,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024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4)豫110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袁某系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袁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其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补偿给袁某,故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给袁某工程款4972125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设计费178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豫11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已按判决内容主动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袁某提供其与被告黄某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代发工人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支出的其他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袁某共计应支付给黄某工程款7206609.50元,已实际支付8190093.21元,超额支付了983483.7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凭证、判决书、聊天记录、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袁某个人实际组织施工,上述分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被告袁某又将其实际分包工程中的1#楼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施工,黄某又将工程中的外墙干挂石材的劳务施工承包给本案原告高某,袁某、黄某、高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上述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高某已按照与黄某之间的约定对工程劳务施工完毕,高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被告黄某支付相关劳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及其与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黄某尚有638102.34元劳务费未支付,另还有原告替被告黄某垫付的材料款及喷漆费用合计36567元未支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674669.34元,应当由黄某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袁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该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工程劳务款674669.34元,并以674669.34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