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徐州润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湖滨街道开元路精英阁商办楼1H-10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润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审理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徐州润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已预交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