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82民初393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明珠大道与规划天龙关路交口岭湖湾Y2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8P7ADJ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7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内河堤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6516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滁州市明湖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州市明湖公园内5#驿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8PPJ71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安徽聚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嘉公司)、***、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滁州市明湖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湖置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
***诉称,滁州市明湖书香里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建设单位系明湖置地公司,总包单位系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局将该工程分包给新万**公司,新万**公司与聚美嘉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工施工承包合同》。***系聚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2024年3月13日,***与***签订《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涉案工程地砖铺贴。后各方结算,***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为800mm×800mm墙地砖为316㎡;600mm×1200mm墙地砖为94㎡;900mm×1800mm墙地砖为550㎡,对应劳务工资为65,730元。***支付***20,000元后再未支付。因催要无果,***报警,各方在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腰铺派出所口头达成一致,确定尚欠***劳务工资43,000元。该费用至今未付,***遂诉讼来院。要求聚美嘉公司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新万**公司、第五工程局、明湖置地公司应先行支付***劳务工资及利息。
新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与***签订的《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滁州市南谯区,而***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或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案涉工程名称“滁州市明湖书香里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工程装修内容“瓦工地砖铺贴”,质量要求“按行业标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同时约定根据工程验收情况收取进度款,***提供工程装饰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报价,工程量发生变化,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与***及聚美嘉公司之间相对独立,不存在劳务关系中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新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