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121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工程局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共同连带偿还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1,323,926.15元、违约金137,329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025,931.3元;2.上诉费用由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工程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筑装饰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有书面租赁合同,而某工程局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某建筑装饰公司和某工程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同一批租赁物进行收货、退货、签字等操作,系共同租赁行为,经济行为混同,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租赁费的责任,因某商贸公司无法分清亦无能力分清某建筑装饰公司和某工程局公司内部如何分工及使用,故某建筑装饰公司和某工程局公司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某商贸公司与某工程局公司虽未签署书面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某商贸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某工程局公司某分校生活区建设项目人员通讯录能够证明在收货单、退货单上签字的杨某是某工程局公司项目部材料科长,赵某是材料科员。在一审开庭中,某工程局公司对二人身份认可,一审法院也认定是某工程局公司的工作人员。此二人在某商贸公司的发货单及退货单上签字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工程局公司承担。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某工程局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材料单上签字,仅是行使验收的权利,并不能证明某工程局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亦不构成债务加入,属于错误认定。首先,某工程局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在发货材料单上签字属于验收。既然法院认定某商贸公司和某建筑装饰公司属于租赁关系,那么某建筑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才属正常,无需某工程局公司工作人员收货签字。某工程局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系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如某商贸公司和某工程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则某工程局公司没有理由收取某商贸公司的租赁物。因此,某工程局公司工作人员收货签字并非简单的验收,而是某工程局公司使用租赁货物。而且,某工程局公司工作人员在退货单上也进行签字,如与货物无关,不必在退货单上签字。第三,此案表面上是某建筑装饰公司同某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某建筑装饰公司与某工程局公司共同使用租赁材料进行工程建设,是利益共同体,至今两个公司还未结清相关账目,因此某工程局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项目最初(2022年7月27日)由某工程局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收取某商贸公司的设备及材料,自2023年6月11日后由某工程局公司工作人员杨某、赵某及某建筑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同时收取,在某商贸公司发货单上签字,退货时双方工作人员又在退货单上签字。此种行为说明,二公司是共同使用某商贸公司的建筑材料进行项目建设,共同经营运转,是利益共同体。按照租赁行业一般习惯,如只是某建筑装饰公司使用建筑材料,某工程局公司没有必要在发货单上签字。第四,某商贸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某工程局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并非普通的总包和分包关系,而是有更紧密的经济利益关系,经济行为混同,是租赁物的共同使用方。某工程局公司向各分包人(包括某建筑装饰公司)公布施工问题并布置整改任务,共同施工。从一审提供的文件上看,某工程局公司是责任共同方。2024年4月16日,因二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并向二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配合核查。一审提供的某建筑装饰公司承诺书能够证明某工程局公司完全控制某建筑装饰公司劳务费用的使用,某建筑装饰公司并无经济自主权,某工程局公司是建筑材料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不认可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工程局公司辩称,某商贸公司关于由某工程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一,某工程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就承租材料特别是价款无任何合意。第二,从一审中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某商贸公司最终是与某建筑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并未和某工程局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第三,关于某工程局公司在领料单和退料单上签字的问题。按照工程管理的要求,某工程局公司工作人员对所有进场材料特别是乙供材料要进行签字确认,并不存在租赁合意,且在领料单和退料单上签字的人员并不具有签署合同的任何法定权限。另外,连带责任除双方约定还有法定,但本案中某工程局公司并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某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某商贸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第一,关于某商贸公司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323,926.15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某建筑装饰公司认可确实存在拖欠建筑材料租金的事实,但对一审判决租赁费金额1,323,926.15元不认可。双方对2024年之后的租赁材料数目、金额存在争议,并未具体结算,需结算租金数目后再行支付。另外,第三方政府已经替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过100万元租赁费并签订三方协议,且某建筑装饰公司已经通过公司账户向某商贸公司支付20万元租赁费,因此剩余租赁费用需经双方另行结算后支付。第二,关于某商贸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137,329元的诉讼请求。某建筑装饰公司认为不存在该事实,当时是政府强令退场,某商贸公司未经某建筑装饰公司允许,在无手续的情况下拉走租赁物。在以往的租赁活动中,某建筑装饰公司有两种单据,一是租赁物进场的确认单,二是某商贸公司拉走租赁物前,某建筑装饰公司签字的退货单。并且在施工当中,租赁公司多次因不能及时供应租赁材料,耽误施工,导致主体结构未能于2023年11月15日之前封顶,造成的一切损失均要由某商贸公司承担。因此,某建筑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审询问期间,某建筑装饰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判令某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的判决。
某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租赁、赔偿款以及违约金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某商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商贸公司的主张,租赁事实和拖欠事实均清楚明确,一审认定正确。
某工程局公司述称,某工程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工程局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323,926.15元;2.判令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工程局公司退还脚手架19323根,赔偿款为1,042,914.30元,并赔偿自2024年8月2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租金30,966.7元;3.判令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工程局公司支付违约金137,329元(截至2024年5月25日);4.诉讼费用由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工程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30日,某建筑装饰公司与胡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彭某系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胡某为项目经理一职,委托代理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某学校分校生活区建设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书盖有某建筑装饰公司公章。2023年8月24日,某建筑装饰公司因承建某学校分校生活区建设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向某商贸公司租赁盘扣式脚手架等建筑物资,某商贸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左旗,甲方所提供产品为热镀锌盘扣式脚手架,租赁的材料供乙方在某学校分校生活区工程使用,合同还对租赁时间、租金单价、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载明乙方(某建筑装饰公司)委托工地收货对账人员张某处理相关事务,乙方委托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租赁物资数量、质量合格的确认,乙方的合同委托人有权代表乙方收发货以及结算。合同出租方加盖某商贸公司公章由经办人签字,承租方由某建筑装饰公司盖章法人彭某、经办人胡某签字。合同签订后,某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筑装饰公司租赁建筑物资,某建筑装饰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某商贸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剩余租金未给付。2023年11月8日,某工程局公司作为甲方,某建筑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学校分校生活区建设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工期为120天,暂定含税合同额为21,990,500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钢筋、混凝土、预埋件、止水带,除甲方提供的上述材料外,模板木枋、架体租赁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其他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所需的所有其他材料(统称辅材)由乙方采购和供应。……除以上主材外,一切与乙方承包范围相关的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或租赁,其费用及二次搬运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某教育局作为甲方,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3,000,000元转让给丙方,已偿还乙方对丙方3,000,000元的债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就某学校分校生活区建设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粗装饰工程款向乙方再行主张。某商贸公司提交发货单、租赁退货单及双方结算清单中,2023年7月7日至8月31日结算金额为269,825.28元、2023年9月1日至9月25日结算金额为270,509.57元、202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结算金额为331,221.85元,以上结算清单均盖有某商贸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公章及承租方某建筑装饰公司经办人胡某签字;2023年10月26日至11月15日结算金额为186,906.69元,盖有某商贸公司公章及承租方某建筑装饰公司经办人胡某签字;2024年3月15日至5月25日结算金额为393,924.4元,该结算清单盖有某商贸公司公章及承租方某建筑装饰公司张某签字,2024年5月26日至8月1日结算金额为71,538.36元,该结算清单盖有某商贸公司公章及承租方某建筑装饰公司张某签字。截止2024年8月1日,某商贸公司认为某建筑装饰公司仍欠付租金,且尚有部分租赁的建筑物资未归还,应继续支付未返还建筑物资的租金,要求某工程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建筑装饰公司不认可2023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的结算金额。另查明,某商贸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网络查控),请求依法查控冻结被申请人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工程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共计3,519,811元,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以(2024)内0121民初369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工程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519,811元,冻结期限一年。某商贸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某商贸公司依约提供租赁建筑物资后,某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结合某商贸公司提交的租赁、退货单及结算清单,案涉租赁费共计1,523,926.15元(截至2024年8月1日),双方一审庭审中自认已支付200,000租赁费,核减后剩余1,323,926.15元。虽某建筑装饰公司不认可双方结算清单,但均有双方合同中某建筑装饰公司委托工地收货对账人员张某签字。关于某商贸公司诉请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1,323,926.15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判令要求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37,329元(截至2024年5月25日)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第五项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判令某建筑装饰公司退还建筑材料盘扣式脚手架19323根,给付赔偿款1,042,91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某商贸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及双方结算清单,2024年5月26日至8月1日结算单中载明:建筑材料在租为2694根,与某商贸公司提交的退货统计表中“未退还上托根数为2964根”与结算清单记载的2694根不符,其余规格未退还的建筑材料数量均与结算清算记载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某建筑装饰公司未退还建筑材料根数共计19053根;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租用期间所租用的材料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退还时如有损坏或丢失,按《租赁物资退还及修理计费标准》和赔偿价约定的价格收取维修费或赔偿费,根据附件中物资单重及赔偿表,该部分建筑材料价款为1,025,931.3元。经一审法院询问某商贸公司在现场未看到案涉建筑租赁物,某建筑装饰公司亦不知案涉建筑租赁物情况,对于某商贸公司要求折价赔偿未退还建筑租赁物价款,一审法院支持1,025,931.3元。因该物品丢失已折价赔偿,对于2024年8月2日之后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判令某工程局公司在请求范围内同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某工程局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工作人员在发货材料单上签字,仅是其工作人员行使了验收的权利,以证明某建筑装饰公司确实发生租赁事项及相关材料进场,并不能证明某工程局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亦不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要求某工程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无当事人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某商贸公司要求某工程局公司在第一、二、三项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323,926.15元及违约金137,329元;二、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025,931.3元;三、驳回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2元(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34,958元),由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16元,剩余7,396元退还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筑装饰公司提交六组证据:1.施工日志,拟证明租赁材料拖延到场,造成整体停工共计11天,停工待料产生人工费886,050元;2.租赁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租赁材料退货延误导致租赁费用增加,某建筑装饰公司不应承担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租赁费;3.某建筑装饰公司与太格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4页以及租金计算清单,拟证明因租赁材料中途断供以及未能及时供应,某工程局公司物资部门授权太格时代公司租赁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盘扣式脚手架,产生丢失索赔款项和冬休期加收租赁费合计179,998.56元,主体结构未能于2023年11月15日冬休前竣工验收,某建筑装饰公司被迫中途退场,收益损失4,398,100元,某商贸公司共计应赔偿4,578,098.56元;4.监控照片,拟证明某商贸公司涉嫌有预谋地盗窃某建筑装饰公司在项目上的租赁材料;5.甲方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左记伟、丙方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拟证明某建筑装饰公司退场期间,某建筑装饰公司同某商贸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约定2023年5月1日后的现场租赁材料均由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转租,因此某建筑装饰公司无需支付2023年5月1日之后产生的费用,重复收取的租赁费应当扣除;6.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某建筑装饰公司截至2023年5月共计支付租赁材料款171万元。某商贸公司仅认可第六组证据中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20万元租赁费,对其余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某工程局公司认为某建筑装饰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某商贸公司及某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某工程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建筑装饰公司欠付某商贸公司的租赁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二)某建筑装饰公司是否应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如应支付,相应金额如何认定;(三)某工程局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出租方某商贸公司与承租方某建筑装饰公司基于2023年8月24日所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明确载明某建筑装饰公司委托工地收货对账人员张某处理相关事务,委托人有权代表某建筑装饰公司收发货以及结算。某建筑装饰公司另与胡某签订有《授权委托书》,明确胡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某商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方某建筑装饰公司自应支付租赁费用。某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双方对于2024年后的租赁费存在争议,尚未经过结算。对此,某商贸公司提交自2023年7月7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签订的六张结算清单,该六张结算单上均有某建筑装饰公司胡某或张某签字,部分结算清单同时加盖有某建筑装饰公司公章。基于某建筑装饰公司在案涉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授权,胡某或张某对租赁费的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某建筑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案涉租赁费用的结算依据。关于已付款部分,某建筑装饰公司提举《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无某商贸公司,对某商贸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某建筑装饰公司提出截至2023年5月份累计支付租赁材料款171万元,但除其中20万元外,其余款项未有明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案涉结算清单核减双方无异议的已付租赁费数额20万元,计算得出某建筑装饰公司仍需付与某商贸公司剩余租赁费数额1,323,92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某建筑装饰公司上诉称应由某商贸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某建筑装饰公司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主张,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据已查明事实,某建筑装饰公司自2023年9月1日支付20万元租赁费后未再支付租赁费用,某建筑装饰公司亦自认存在拖欠事实,故某建筑装饰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案涉《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于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租金款项,核对无误后当月15日前乙方(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核对租金款项的80%。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直至结清为止。”某建筑装饰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向本院提交调整违约金的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8.46倍,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经核算,截至某商贸公司主张的2024年5月25日,某建筑装饰公司应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1,103元。关于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用期间所租用的材料由乙方某建筑装饰公司负责维修保养,退还时如有损坏或丢失,按《租赁物资退还及修理计费标准》和赔偿价约定的价格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清单所载未退还租赁物与双方所签合同附件《物资单重及赔偿表》计算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与出租方某商贸公司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形式直接建立相对关系的主体为某建筑装饰公司,某商贸公司与某工程局公司之间既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亦未明确以其他形式约定形成租赁关系,某商贸公司仅以某工程局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或退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主张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或某工程局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故某商贸公司关于由某工程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依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121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025,931.3元;驳回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121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323,926.15元及违约金21,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2元(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34,958元),由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6元(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26,698元,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6,698元),由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33元,由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63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对方负担的抵销后,由一审法院退还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31,693元;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本院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297元。如内蒙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24,297元支付给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则无需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法院只需向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7,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