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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与聂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11民初8979号 原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聂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36元、医疗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无需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仲裁裁决原告承担部分工伤待遇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章工伤待遇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及其用人单位负责并承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3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而非原告。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承担,仲裁委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的工伤待遇申报主体应为其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仲裁委以原告未为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裁决原告应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申报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同时根据人社部、住建部等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即在本案中,被告工伤申报的主体应为其用人单位,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配合提供参保证明,但并不是被告工伤申报的主体。因此,仲裁委对于被告的工伤申报主体认定错误,进而错误裁决原告对被告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纠正。综上,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也非被告的工伤申报主体,仲裁委错误适用法律,裁决原告对被告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已另行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湘0104民初1052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因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第三人基于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故本案应当移送给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